(2013)甬象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陈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711号原告:李华,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250号。负责人:崔敏乐,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高栋,系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陈红,学生。法定代理人:陈达芳,务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支公司、第三人陈红保险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华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93元,减半收取396.50元,由原告李华负担。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芹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