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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增福、陈金花与马桂莉、林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增福,陈金花,马桂莉,林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泽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增福。原告:陈金花。委托代理人:王增福,系原告陈金花丈夫。被告:马桂莉。被告:林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友。原告王增福、陈金花为与被告马桂莉、林泽健康权纠纷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换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增福及被告马桂莉、林泽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增福、陈金花起诉称: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屋前土地并倒上泥土堵住了通往河岸大路及河埠的去路。2011年10月14日下午,原告在清运这些泥土时,被告马桂莉从家里拿来锄头,冲到原告家中砸毁玻璃门窗5扇。原告准备夺掉被告手中锄头,以免伤及无辜家人时,被告林泽冲上来,不仅没有阻止其母的不法行为,反而举拳猛击原告王增福左眼角,致使眼睛充血。被告林泽又猛击原告陈金花的头部及左膝好几次,致原告陈金花受伤就医。两原告被告送往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检查治疗,均被确诊为头部及眼部外伤,头昏脑晕。分别用去医疗费279.2元、463.9元,并建议两原告各休息七天。综上,两被告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故意侵占他人土地并堵住通行道路,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便利,使两原告身心遭受极大伤害。现两原告起诉要求: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误工费计2742元、玻璃及人工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合计8542元;2、两被告赔礼道歉。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契约一份,用以证明所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的事实。2、原告同村邻居王妙青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土地近几年一直由原告及其父亲种植作物的事实。3、原告同村邻居王广夫、袁仙友、张小根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买房时向原房主宣读过两遍契约的事实。4、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各两份、医疗费发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王增福、陈金花受伤后治疗分别花费医疗费279.2元、463.9元,医嘱各休息一周的事实。5、车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了解决本案纠纷,多次来回温岭、杭州,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的温岭市公安局牧屿警务区笔录若干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桂莉、林泽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马桂莉、林泽答辩称:原告起诉陈述不属实,所涉土地经人大代表及有关部门调解,明确使用权归被告,系原告强占土地。被告林泽殴打原告不是事实,争打是因原告侵占被告土地并主动挑衅引起的,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马桂莉、林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两被告认为该契约侵犯了被告权益,契约不能证明所涉土地使用权归原告。对证据2、3,认为三证人应当庭作证。对证据4,认为医疗费不合理,且在牧屿警务区调解时,原告根本没有提及需休息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事情,认为医疗诊断证明书是后补的。对证据5,认为因事件起因过错在原告方,无需由被告支付。对证据6,被告马桂莉认可打碎了原告家的玻璃,但起因是原告将泥土堆到被告家门前,被告马桂莉气愤之下打碎原告玻璃,随后遭到原告方多人殴打。被告在受殴打后神志不清,根本看不清被告林泽是否有殴打他人,故笔录中关于被告林泽殴打他人的陈述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契约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土地使用权归其一方的事实;证据2、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该书面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两原告受伤后就诊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因原告受伤后在当地医院门诊治疗,但提供的交通费均系温岭来回杭州车票,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6,本院审查认为,这些笔录是在事件发生不久各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证据真实性较强,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因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马桂莉将原告家四扇玻璃打碎及两被告共同与原告方互打的事实。综上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5日上午,原告王增福、陈金花因门前土地使用权归属与被告马桂莉、林泽产生纠纷,两原告及家人将该块土地上的矮墙推倒,并将泥石堆放在被告家门前。被告马桂莉于是将两原告家四扇玻璃打碎,在随后发生的争执过程中,两原告及其家人打伤马桂莉【该案赔偿已经本院(2012)年台温泽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执行完毕】,被告马桂莉、林泽打伤两原告。事后,两原告去台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泽国院区)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43.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本案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本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由人民政府处理。可双方却采用过激行为致发生争打,实属不该。对双方的错误行为,本院予以严肃的批评教育。两被告在争打过程中致伤两原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743.1元、误工费1176元(2人*84元/天*7天)、对四扇玻璃被敲碎的损失费用,结合原告王增福事后在牧屿警务区所作笔录,本院酌情定为200元,交通费根据两原告就医情况确定为20元,以上合计2139.1元。考虑到两原告将使用权归属尚有争议的土地上泥石挖出,堆放于被告家门前,是引起本次双方争打的起因,应认定其自身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依法减轻两被告的责任。综合全案,宜由两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069.5元。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诉请,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系同村邻居,若双方均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处,本可避免伤害的发生,且原告自身行为系本次争执起因,也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桂莉、林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增福、陈金花1069.5元。二、驳回原告王增福、陈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增福、陈金花负担100元,被告马桂莉、林泽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贰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张杰琛人民陪审员  蒋于敏人民陪审员  罗胜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