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应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阳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彭伟、胡志勋参加组成的合议庭,代书记员雷嘉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2年5月23日,被告人初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衡南县茶市镇衡南十中校内盗窃一辆摩托车,之后,失主找到被告人初某某要车,被告人初某某向失主索要500元将车退还给失主,所得500元用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040元。2012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初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衡南县洪山镇道塘村一瓜田边盗窃被害人许某某的一台摩托车,当失主找其要车时,被告人初某某向失主索要300元钱,再将摩托车退还失主,所得的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00元。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初某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初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应法律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初某某吸毒已久。2012年5月23日中午,被告人初某某伙同另一吸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至衡南县茶市镇衡南十中校内草坪的黑板报墙边,采用套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豪爵牌枣红色女式摩托车盗走。几天后,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当地村干部找到被告人初某某要车时,被告人初某某表示可以帮助找车,在将所盗的摩托车还归被害人时,向被害人索要500元人民币,尔后,将索要的500元人民币用于购卖毒品与刘某某共同吸食,经价格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5040元。2012年6月25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初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衡南县洪山镇道塘村一香瓜瓜田地边,乘无人之机,将一台东力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害人许某某经了解是被告人初某某所盗,当找到被告人初某某要车时,被告人初某某谎称是其朋友推走了其摩托车,在将被盗的摩托车还给被害人许某某时,向许某某索要300元用购买毒品吸食,经价格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400元。被告人��某某盗窃作案二次,共盗窃价值744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初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起诉书指控其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初某某起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初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初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不适应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初某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彭伟人民陪审员 胡志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