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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谢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邱民初字第454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武某,系刘某母亲。委托代理人:朱秀霞,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一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郑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雪峰、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刘某及其代理人武月梅、朱秀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来往时间较短,在缺乏感情的基础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在结婚前我告知了被告我的病情,而被告却隐瞒了自己先天性心脏病的病情,特别是我无法容忍被告经常在酒后实施家庭暴力,使我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再加上两个人都有病,都不能干重活,双方无法共同在一起生活。被告的所作所为,已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我的婚前嫁妆和婚后七千三百元的共同财产,现都在被告处。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平分共同财产七千三百元。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双方很少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婚后没有七千三百元共同财产的事,且我为治病还欠下近七万元外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邯邱结字031000117号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我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12日刘某甲、2013年5月13日李某、2013年5月14日刘某乙、证明各一份,说明我婚前共给付原告家彩礼款一万六千元。2、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份。3、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一份十页。5、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四十八页。以上2-5均系复印件,证明在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治病我用去六万二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六分的医疗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我不认识刘延军这个人,彩礼款也不是一万六千元,是一万五千元。对证据2-5有异议,被告治病的事我不知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O一二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要求依法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返还婚前个人财产;平分共同财产七千三百元。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是在二O一二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郭雪峰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保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