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慈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韩兴康与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兴康,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甬慈行初字第31号原告韩兴康。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高松岳。委托代理人沈湘连。原告韩兴康因要求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2013年6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兴康,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沈湘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兴康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被告公开下列政府信息:一、五里村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基本农田区域,并提供复印件;二、当前政府对农村村民建住房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条件;三、从2007年至今分配给五里村村民的建房指标面积,以及指标分配的落实程序、落实地点;四、从2007年至今五里村已审批的建房户名单及每户获批面积、地点。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上述申请书。2013年4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2013年5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涉内容口头告知原告到被告下属的信访科咨询反映。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原告韩兴康起诉称:从2007年至今,五里村对村民建房指标的分配管理中,没有实行公正、公平、公开的审批程序,允许一些明显不符合建房审批条件的村民建厂房或一户建多套别墅,使一些无房、住房困难村民没有享受到国家政策。原告于2012年7月22日致信向被告咨询,要求被告对原告作书面答复,但被告拒不书面答复。2013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此后,原告又到被告处走访两次,要求其公开政府信息,但被告拒不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立即向原告公开下列政府信息:1.公开五里村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要求提供复印件;2.公开当前政府对农村村民建住房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条件;3.公开从2007年至今分配给五里村村民建住房的指标面积以及指标分配的落实程序、落实地点;4.公开从2007年至今五里村村民已获批准的建房户名单及每户获批面积、地点。原告韩兴康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咨询》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书面咨询当前农村村民建住房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政策的事实;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各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事实。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2012年7月20日,原告以书面《咨询》的方式,要求被告对《咨询》所涉内容予以信息公开和解释答复。被告接到原告的书面《咨询》后即批转被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调查,并将调查情况限期答复原告。2012年8月10日,被告经调查后形成书面意见,并于2012年8月16日将书面意见当面答复了原告。2013年3月24日,原告又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收件后即予以登记,于2013年4月10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涉内容经调查汇总后形成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于2013年4月12日以电话方式告知了原告,如需复印材料,可直接到观海卫镇土管分局办理,但原告未赴观海卫镇土管分局查询、复印所需资料。2013年5月初,原告又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涉事宜到被告处咨询,被告法定代表人除向原告一一解释说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涉内容外,还嘱咐原告就所需要事宜向信访科咨询和反映。但原告未向信访科咨询、反映并索要过相关资料。关于住宅审批程序等信息内容,被告早在网上公开。综上,被告既向原告做了解释和说明,又告知原告对所需资料可向被告相关职能部门索要,并将信息在网上予以公开。被告已经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咨询》、《观海卫国土分局信访事项调查意见告知书》(存根)、《关于观海卫镇五里村韩新康反映本村建房指标分配等问题的情况答复》、《关于五里村韩兴康反映本村建房指标分配等问题的情况答复》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咨询》后,批复调查核实,限期答复原告,并予以登记,将调查内容形成情况答复后,于2012年8月16日当面答复原告的事实;2.《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来访登记表》、《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信访事项调查答复意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4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予以登记,并经调查汇总后形成书面答复意见,于2013年4月12日将答复意见电话告知原告,同时嘱咐原告如需资料请赴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原告表示同意,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3.情况说明二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初原告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又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处,被告法定代表人对原告申请书中的四项内容进行了解释和说明,并嘱咐原告具体事宜可以去信访科咨询反映,但信访科未接待过原告的事实;4.《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首页复印件、《私人建设住宅审批程序》首页复印件、慈政发[2010]10号慈溪市人民政府公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上述文件信息已经上网和公告,被告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5.证明、历史详单明细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信访事项调查答复意见》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的事实;6.规范性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韩兴康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1、2所涉及的需要政府公开的信息内容一部分由村镇存档,一部分应由村公开。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确认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分别向被告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该申请书的事实。对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其要求的是书面答复,口头答复都不是针对性的答复,是乱答复。对被告证据2,原告认为,经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电话通知,原告按时到被告处,但被告没有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信访事项调查答复意见》提供给原告。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就第一项申请内容找土管分局的领导,就第二项申请内容已搞好复印件,但未将复印件交给原告,就第三、四项申请内容找镇城建领导。当时原告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对被告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在超过法定公开期限后,仍未答复原告的申请,原告没有必要去信访科。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方仅告知宅基地审批的规定网上有,没有说明是观海卫镇政府网,上网的材料很多,到底是哪些,原告并不清楚。书面的材料没有提供给原告。公告没有张贴过,原告方没看到过公告。对被告证据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话内容仅仅是通知原告去被告处。本院认为,被告证据1中的《咨询》,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一致,本院认证意见同上。对被告证据1中的其余证据,原告持有异议,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在本案受理之前已将该部分证据提供给原告,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3、5的真实性,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2,原告持有异议,并且被告也未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信访事项调查答复意见》提供给原告,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将上述答复意见的内容电话告知原告,以及嘱咐原告如需资料请到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的事实。对被告证据4,该组证据系被告在本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而且下载的两份文件均只有首页,内容不完整,其中《慈溪市农民建房用地管理办法》首页记录的网站地址模糊不清,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告韩兴康通过邮寄方式分别向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及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以下政府信息:一、五里村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基本农田区域,并提供复印件;二、当前政府对农村村民建住房的审批程序及审批条件;三、从2007年至今分配给五里村村民的建房指标面积,以及指标分配的落实程序、落实地点;四、从2007年至今五里村已审批的建房户名单及每户获批面积、地点。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该申请书,并受理登记。2013年4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口头告知。2013年5月初,被告法定代表人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所涉内容告知原告到被告下属的信访科咨询反映。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作出书面答复。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3年4月12日以电话方式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信访事项调查答复意见》的内容告知了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称被告方仅是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处,原告于同日到被告处后,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第二项内容可以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就其余申请内容要求原告找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及镇城建办领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及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于2013年3月28日收到该申请书,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有无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在诉讼中主张,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其已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则辩称,其已将《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信访事项调查答复意见》的内容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关于住宅审批程序等信息内容,被告早在网上公开,被告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的陈述,被告称其已于2013年4月12日将上述调查答复意见的内容以电话方式告知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所称的事实。至于被告辩称其早已将住宅审批程序等信息内容在网上公开,本院认为,在原告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当依法告知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经。故对被告的以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了被告工作人员口头告知了原告就第二项申请内容可以通过网上查询得知,就其余申请内容要求原告找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观海卫分局及镇城建办领导。对原告而言,被告工作人员的该口头告知内容模糊、抽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告知申请人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经。故被告工作人员的口头告知行为,不能视为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了答复。综合本案情况,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综上,原告起诉理由成立。因原告申请信息公开内容尚需被告调查、裁量,故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韩兴康2013年3月26日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作出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审 判 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岑瑜(代)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第十条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