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某甲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甲,杨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杨某某,男,住三台县花园镇。被告:杨某甲,男,住三台县花园镇。被告:杨某,男,住三台县花园镇。被告:杨某乙,女,住三台县花园镇。被告:杨某丙,女,住三台县花园镇。被告:杨某丁,女,住三台县花园镇。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杨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雯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杨某乙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们夫妻生育五个子女,即本案五被告。2005年我妻子因病去世后,原告的身体愈来愈差,独自居住生活已不能自理需被告赡养和照顾。现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护理费300元、医疗费用凭发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同意尽赡养义务,但要求处理2008年到2009年父亲治病用去的一万多元。被告杨某丙、杨某丁共同辩称:我们同意尽赡养义务。被告杨某、杨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夫妻(其妻已病故)共生育杨某甲、杨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五个子女,均已成家独自生活。现杨某某年老体弱需要子女赡养。2013年6月,杨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100元、护理费200元、医疗费用凭发票由被告平均分摊,经审理中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村委会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证明。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杨某某年老体弱需要赡养照顾,儿女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照料护理费用比照四川省最低月工资标准1000元计算。其子女杨某甲、杨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应均等地尽赡养义务,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五被告给付每人每月100元生活费和200元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杨某甲要求处理杨某某2008年到2009年的医疗费的辩解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杨某甲、杨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于2013年7月1日起每月各给付杨某某生活费、护理费300元,该款每季度给付一次。杨某某的医疗费除报销的外,由杨某甲、杨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按票各负担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杨某甲、杨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每人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雯瑞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险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