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北民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显球、黄建忠诉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心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南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钟屋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同义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同安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李屋生产队,第三人林寿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显球,黄建忠,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心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南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钟屋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同义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同安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李屋生产队,林寿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民初字第830号原告李显球,男。原告黄建忠,男。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发,贵港市大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心生产队。法定代表人林挺文,该队队长。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南生产队。法定代表人林树君,该队队长。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钟屋生产队。法定代表人钟子芬,该队队长。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同义生产队。法定代表人温茂开,该队队长。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同安生产队。法定代表人温保恒,该队队长。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李屋生产队。法定代表人何伟和,该队队长。上述六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显光,男。第三人林寿明,男。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雁锋,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李显球、黄建忠诉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心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南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钟屋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同义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同安生产队、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李屋生产队,第三人林寿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蓝月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林场的竹山(10亩)、长孙塘东面(15亩)、柑果园(50亩)共75亩林地属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所有,并持有山林权属证书,该75亩林地,根据2010年国家征地补偿标准为每亩33600元计算,总价值为:75亩×33600元=2520000元,界址:东以新乐支渠为界,南以大仁村覃屋耕地为界,西以县苗甫大路为界,北以大圩镇永隆村即土寨耕地为界。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并订立《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述界址内的林地由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经营,由原告作种植甘蔗、玉米使用,租金为每年16000元,期限20年,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年租金32000元。2008年初,被告却占有原告承包的林地,并发动村民将之种植玉米等,至2009年2月7日,被告又将原告承包的上述林地发包给贵港市新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的刘献林等人承包,刘献林终止承包合同后,2012年1月14日,被告又将该林地继续发包给第三人林寿明作办厂等使用至今,致使原告在支付了承包金后,自己的承包经营权益无法实现,期间,经大圩镇司法所多次组织各方协调不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林寿明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在被告与第三人林寿明于2012年元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第三人仁心村委所有的75亩林地的承包约定确认无效。被告诉称,1、原告的请求中,山林证75亩只有60亩在发包给第三人林寿明的范围内,余下15亩在其他地方,不在转包给第三人林寿明的范围内;2、山林权属证里的75亩山林都是六被告的,不是村委的。这是法院送达起诉材料的时候,六被告才知道山林办理了权属证,以前都不知道;3、村委会在1993年2月17日已将本案诉争的土地承包给林羽明、林育春,承包期为1993年-2008年。村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2007年,违反了法律规定。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没有开过生产队开会,也没有公开招标。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第三人林寿明诉称,本身我也投资进去了,生产队现在将山林收回来叫我回来管理,山林是六被告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005986号山林权属证于1982年经贵县人民政府发放,其上载明:1、竹山片:东以大路边、南以县苗圃竹山、西以县苗圃育苗地、北以大路旱地边为界,面积10亩;2、长孙塘东面片:东以县苗圃行人道为界、南到路边、西到塘边、北到小路边为界,面积15亩;3、柑果园片:东以水利边、南至柑果园边水沟与县苗圃为界、西以大路为界,北以大路为界,面积50亩。根据005986山林权属证的规定,该山林权属证所登记的土地登记为原大圩公社仁心大队所有。2007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协商并订立《承包合同书》,约定东以新乐支渠为界,南以大仁村覃屋耕地为界,西以县苗甫大路为界,北以大圩镇永隆村即土寨耕地为界的共75亩林地(即竹山(10亩)、长孙塘东面(15亩)、柑果园(50亩)共75亩)由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经营,由原告进行农业生产。租金为每年16000元,期限20年,即从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两年租金32000元。2009年2月7日,六被告将位于大圩镇土寨苗圃东面一块土地出租给贵港市新长天木瓜专业合作社发展农业种植,该块土地东以达开支渠苗圃段水渠为界,西以苗圃为界,该地占地面积约100亩,承包期限为3年,自2009年2月7日起至2011年2月7日止。2012年1月14日,六被告将东以水利边,南以大仁覃屋地界,西以苗甫大路,北面以永隆私耕土地为界,总面积140亩的林地发包给第三人林寿明,承包期限为15年,自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起至2026年12月30日止。六被告发包给第三人林寿明的林地中有60亩(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位于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原告的范围内。原告在支付了承包金后,自身的承包经营权无法实现,期间,经大圩镇司法所多次组织各方调解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六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N0:005986号山林属证,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港北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本案六被告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本案的六被告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贵立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005986号山林权属证书、承包合同书、收款收据、租赁土地发展农业种植的合同书、土地承包合同书、贵港市港北区司法局大圩司法所出具的证明、(2013)港北立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3)贵立行终字第8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法享有竹山(10亩)、长孙塘东面(15亩)、柑果园(50亩)共75亩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六被告将原告承包的竹山(10亩)、柑果园(50亩)发包给第三人林寿明,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六被告与第三人林寿明于2012年元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只有60亩(005986号山林权属证书中的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属于原告的承包范围,六被告对该60亩土地未取得处分权,也未取得相关权利人的追认,因此支持确认六被告与第三人林寿明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属于原告承包的60亩林地(005986号山林权属证书中的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约定无效。六被告与第三人林寿明于2012年1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其余承包范围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余15亩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六被告与第三人林寿明于2012年元月14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对原告承包经营范围的属于005986号山林权属证书中的柑果园50亩、竹山10亩的承包约定确认无效;二、驳回原告李显球、黄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仁心村垌心生产队、垌南生产队、钟屋生产队、同义生产队、同安生产队、李屋生产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 冰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蓝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