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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造机电有限公司与简金星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70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简金星,男。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创造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简金星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创造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造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813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份,原告创造机电公司与被告简金星陆续签订四份销售合同,被告按单价30500元向原告订购了5台型号为MJ13134的木工雕刻机,按单价26000元订购了1台型号为MD13134的木工雕刻机。合同约定:工厂交货,被告先付定金,在收到货物后再付大部分货款,剩余款项在3个月内付清,如有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在被告支付定金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交货,被告未完全按约定付款,至2011年5月底,尚有余款97300元未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1年6月,被告要求在4月份合同的基础上再向原告按优惠价格(单价29000元)追加订购MJ13134的木工雕刻机,并承诺在新订货品运抵前后尽快结算4月份订购欠付货款。原告同意被告此追加订货要求。2011年6至7月份,原告陆续将被告随后订购的15台MJ131**木工雕刻机送到江门,被告全部签收。但在2011年7月1日最后5台MJ131**木工雕刻机送抵江门后,被告未按约定在3个月内付清款项。累计2011年4月至同年7月底,被告应付合同价款为613500元,被告实付385400元,尚有余款2281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于2012年6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281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全面履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余额228100元,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予以支付货款并要求被告承担从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被告简金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创造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100元;二、被告简金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货款2281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向原告深圳市创造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前项判决确定还款日止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原告已预交),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被告已交),均由被告简金星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简金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96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四份合同属实,上诉人也依约支付了定金,但被上诉人并未实际履行上述四份合同,没向上诉人发货,因为被上诉人仅有合同而没有送货凭证。为此,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退款,但被上诉人说可以在上诉人以后再向其购买机器设备时使用。后来上诉人将相关定金作为后来向被上诉人购买相关机器之用。因此,就上述四份合同而言,上诉人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后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购买机器的要求,这次,被上诉人交付了相应机器,货款共值435000元,上诉人共向原告支付了385400元(已包含之前支付的定金,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九即显示为此付款金额),只欠被上诉人49600元,系作为质量保证金,故至今未付。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创造机电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从2011年7月份开始欠被上诉人货款,被上诉人为此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2年6月7日,第一次开庭确定的时间是7月20日,但在前一天上诉人说没有拿到传票要重新安排举证时间,待到举证时间到期时就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历经一、二审,到第二次开庭时已转换为普通程序,再次开庭时间是2012年12月6日,半年的时间两次举证时间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以律师不尽责作为推托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是被上诉人的证据确实充分是关键原因,上诉人的目的只是为了拖延诉讼;二、上诉人的上诉状说其虽然与被上诉人签了四份协议,却并未履行,这不是事实。双方合同约定收到订金后5日就要交付,除了一台机器是20日交付,如果被上诉人没有交付货物,上诉人不可能签一份又一份的合同,而且又不停地给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如果被上诉人四份合同都未履行,上诉人为何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补充订购的机器之前,即6月初,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这只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其当时还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现在的欠款主要是其6月25日和7月份订购的机器欠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曾于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已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裁定予以驳回。2012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以案情复杂为由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及举证期限,上诉人在本案一审重新确定的开庭时间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于庭后2012年12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书,陈述其代理人未在一审开庭时间到庭,上诉人现撤销其原代理人的代理授权,另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二、被上诉人创造机电公司一审提交了双方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15日、21日、25日签订四份合同,合同显示上诉人简金星向被上诉人共订购5台单价为30500元、型号为MJ1313A4的木工雕刻机,1台单价为26000元、型号为MD1313A4的木工雕刻机,并约定MJ1313A4型号的机器于收到订金之日5个工作日内交货,MD1313A4型号的机器于收到订金之日20个工作日内交货。剩余款项在3个月内付清。四份合同总金额共计178500元。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4份货物签收单,四份单据分别显示简金星2011年6月8日收到5台MJ1313**机器,6月22日收到3台MJ1313**机器,6月22日收到2台MJ1313**机器,7月1日收到5台MJ1313**机器,单据显示共计15台MJ1313**机器,总金额为435000元,单价经计算为29000元。四、被上诉人一审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自2011年4月11日至7月15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转账支付377200元,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还确认收到两笔现金分别为7200元、1000元,并确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共支付货款385400元,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银行流水明细中显示,上诉人2011年5月之前分别于4月11日、4月15日、4月25日向被上诉人转账3000元、34000元、10000元,以上共计74000元。2011年6月5日、6月6日分别向被上诉人转账50000元、15000元。五、上诉人二审称追加订购15台机器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支付订金,双方约定将之前四份合同预付的款项作为该批机器的预付款,由被上诉人先发货再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称双方交易是先支付订金,被上诉人再邮寄合同给上诉人或送货时交给上诉人签合同,后一次订货没有签合同,上诉人直接给货物签收单。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创造机电公司有无履行双方于2001年4月10日、15日、21日、25日先后签订的四份合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收到部分订金后并未履行该四份合同的送货义务,双方已另行约定被上诉人已收取的该部分订金作为之后双方再次交易15台机器的货物预付款。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虽没有提交上诉人签收该四份合同中货物的相关证据,但根据该四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等内容以及上诉人2011年4月三次支付货款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创造机电公司2011年4月与简金星签订的四份合同系先后于不同时间签订,简金星则系分别于2011年4月11日、4月15日、4月25日向被上诉人付款30000元、34000元、10000元,上述付款时间分别是在第一、二、四份合同签订的当天或第二天。而该四份合同中除4月21日的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收到订金之日20个工作日之外,其他合同的交货时间均为收到订金之日5个工作日。如若被上诉人在第一份合同签订之后一直都未曾送货,上诉人却在第一份2台机器买卖合同签订的第二天支付该份合同50%的货款30000元之后,又在第一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满之日即4月15日再次与被上诉人签订了3台机器的买卖合同,并支付34000元的货款。上诉人的主张与其在未收到货物的情况下于4月21日、25日继续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并于4月25日又支付货款10000元的事实有矛盾,亦与生活常理不符。其次,上诉人二审称第二批15台机器双方约定先送货再付款,之前的四份合同已付订金作为该批货物的预付款,但根据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该15台机器中的第一批货物系2011年6月8日交付给简金星,但简金星却在此前的二、三天内即2011年6月5日、6日又向被上诉人付款65000元,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与其双方的交易事实亦存在矛盾。再次,上诉人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确认因代理人原因未到庭陈述意见,但在整个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交对于被上诉人起诉意见的任何反驳证据及相应的答辩意见,更未提出有关第一次签订的四份合同是否履行的异议。综上,上诉人未提供其所称催交货物、要求退款的证据,亦未对其继续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称该四份合同的货物已按时交付,如其没有按时交货,上诉人就不可能继续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支付货款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14元,由上诉人简金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懿(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