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管某某(管某甲)。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管某某诉被告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世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共同生活14个月,被告于199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被告闫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2】结婚登记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磐石市富太镇解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及被告于1994年7月年离家出走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朱某某当庭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明学于1994年7月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3月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双方共同生活14个月,被告于1994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和而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因长期分居而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管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邢晓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