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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杨雪峰与刘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峰,刘元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民初字第453号原告杨雪峰。被告刘元元。原告杨雪峰诉被告刘元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元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雪峰诉称,2011年3月1日其将经营的饭馆转让给被告,现被告欠其转让费人民币8000元,要求被告予以清偿。被告刘元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杨雪峰将其经营的位于西峰区西环路饭馆转让给被告刘元元,双方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2000元,下欠转让费8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主体身份;2、原告的陈述、被告给原告出示的欠条及证人刘小红、白宗君、白锦虎证言,证实原、被告转让饭馆及被告欠原告转让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杨雪峰与被告刘元元自愿转让饭馆,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拖欠原告转让费应依法予以清偿。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其转让费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元元清偿原告杨雪峰转让费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元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鸿审 判 员  贾克霖人民陪审员  刘邦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晓海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