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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终字第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崔勇,陈永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窦荣新,庄宝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崔勇,陈永明,窦荣新,庄宝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终字第0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广峰。委托代理人马荣镇。委托代理人周云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勇。委托代理人刘松岩。原审被告陈永明。原审被告窦荣新。原审被告庄宝祥。上诉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勇、原审被告陈永明、窦荣新、庄宝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21日,金陵公司(甲方)与陈永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金陵公司将所承接的扬子新苑C区拆迁安置区1#、2#、9#、41#、42#、43#、44#楼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陈永明施工。2010年7月18日,窦荣新与崔勇签订了单项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崔勇承包扬子新苑拆迁安置小区C区1、2、9#楼室内地面防水工程,承包包干价肆万伍仟元整;材料进场后,施工到脚手架拆除时付工程款25000元,余款验收后到2010年底付20000元。2010年9月21日,案外人董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崔勇等承包的1、2、9#防水(堵渗)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同日,庄宝祥在该证明下方签署“按合同价,计肆万伍仟元正”的意见。证明下方另有案外人董某某签名。2011年1月27日,金陵公司根据陈永明要求,为崔勇代开户建行银行卡一张并以代发工资名义向该崔勇银行卡账户汇入3000元。现崔勇诉至法院,请判令四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2000元。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崔勇所诉称的单项承包工程属于金陵公司承包给陈永明施工的建设施工工程中一个防水分项施工工程,崔勇为实际施工人。陈永明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的公民,其与金陵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分包的行为均为非法分包。依据法律规定,崔勇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其中陈永明为直接承担给付崔勇工程款的主债务人,金陵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崔勇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窦荣新、庄宝祥与陈永明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其系向窦荣新或庄宝祥承接的防水分项工程的主张。陈永明自认与窦荣新系工程分包关系以及其分包给窦荣新的工程中不含防水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陈永明否认与庄宝祥存在任何关系,但未提供证据。金陵公司否认与窦荣新、庄宝祥之间存在工程承发包关系等任何关系。故崔勇要求被告窦荣新、庄宝祥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金陵公司根据陈永明要求向崔勇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结合崔勇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陈永明、金陵公司均已认可和接受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部分大理石分项施工工程的事实。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本案案情和日常情理,窦荣新与崔勇签订合同、庄宝祥在工程验收证明上签署工程款数额意见之行为均应视为代表陈永明的职务行为,由陈永明承担向崔勇支付工程款的法律后果。庄宝祥在工程验收证明上签署的意见与崔勇提供的单项承包合同等其他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崔勇应得工程款数额,金陵公司认为该工程验收证明无证据效力的意见不足采信。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永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勇工程款42000元;二、金陵公司对上述第一项陈永明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60元,由陈永明负担。宣判后,金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以庄宝祥等人“证明”来认定崔勇承建工程的应得工程款及欠款金额有误;事实是我公司与陈永明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所承建的扬子新苑C区拆迁安置区1#、2#、9#、41#、42#、43#、44#楼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陈永明施工,而根据崔勇起诉时提供的其与窦荣新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单项承包合同,崔勇是与窦荣新发生承包关系,且陈永明在庭审中也承认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窦荣新,与庄宝祥没有任何关系。庄宝祥、董宇等三人在证明中作为证明人在内容为“崔勇承包的工程达标及合同价为45000元”上署名,这三人既不是崔勇承建工程的直接发包人,也不是金陵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三人的签名行为既不能代表窦荣新,也不能代表陈永明,更不能代表金陵公司,该证明仅为证人证言,三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询,其证人证言才有证明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勇答辩称:金陵公司与陈永明于2009年6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扬子新苑C区拆迁安置区1#、2#、9#、41#、42#、43#、44#楼土建工程项目发包给陈永明施工。2010年7月18日,陈永明的工作人员窦荣新与崔勇签订“单项承包合同”,约定我承包1#、2#、9#防水工程。进场合同约定脚手架拆除时付工程款25000元,余款2010年底付2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进场施工,完工后,陈永明的工作人员董宇验收合格,庄宝祥确认工程款金额为45000元。2011年1月27日,金陵公司应陈永明的要求付3000元,至今尚欠4200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在二审中提供提供了(2011)扬广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金陵建工将工程分包给陈永明,陈永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窦荣新,窦荣新又将其中一部分工程分包给崔勇。我方认为窦荣新作为合同相对人应承担直接的付款义务,陈永明、金陵建工应对窦荣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金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2011)扬广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方以该证据要求窦荣新承担责任,我方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我方是否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陈永明、窦荣新、庄宝祥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确定的崔勇的债权金额是否准确;二、一审法院判决金陵公司对陈永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确定崔勇的债权金额正确。理由:崔勇提供的债权凭证虽系“证明”形式,但该“证明”载明的内容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形成的结算单,且结算价与双方所签《单项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吻合,故一审判决以该证据作为崔勇债权凭证,以确定其债权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2010年7月18日,窦荣新与崔勇签订了《单项承包合同》。约定,由崔勇承包扬子新苑拆迁安置小区C区1、2、9#楼室内地面防水工程,承包包干价肆万伍仟元整。该《单项承包合同》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窦荣新,另,(2011)扬广商初字第0162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永明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窦荣新,因此,陈永明与窦荣新之间是承发包关系,窦荣新与崔勇签订合同并不是代表陈永明的职务行为,故窦荣新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审认定窦荣新与崔勇签订合同、庄宝祥在工程验收证明上签署工程款数额意见之行为均应视为代表陈永明的职务行为,并判决驳回崔勇要求窦荣新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纠正。金陵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陈永明个人,陈永明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窦荣新个人,金陵公司与陈永明及陈永明与窦荣新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由于陈永明是扬子新苑C区拆迁安置区1#、2#、9#、41#、42#、43#、44#楼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崔勇所完成的工程包括在陈永明承建的工程项目内。陈永明所承建的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由金陵公司交付给建设单位,况且金陵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尚陈永明工程款的金额,故一审判决金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因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致一审判决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2)扬广新民初字第0020号民事判决;二、窦荣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崔勇工程款42000元;三、陈永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窦荣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崔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1460元,由窦荣新负担,二审诉讼费1460元,由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