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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再终字第6号蒙意云诉谭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蒙意云,谭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再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意云。委托代理人:韦兰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毅。委托代理人:谭克号。上诉人蒙意云与被上诉人谭毅离婚纠纷一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0)青民一初字第230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青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青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蒙意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蒙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兰军,被上诉人谭毅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克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18日,原审原告蒙意云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称,蒙意云与原审被告谭毅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9日生育女儿谭XX。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谭毅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女儿出生后,即对蒙意云冷热无常,夫妻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谭毅还经常无故殴打蒙意云,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请法院判令:一、蒙意云与谭毅离婚;二、婚生女儿谭XX由蒙意云携带抚养,谭毅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归蒙意云所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五合大道X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归谭毅所有;四、存于谭毅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8万元,由蒙意云与谭毅平均分割;五、本案的诉讼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审被告谭毅辩称,同意与原审原告蒙意云离婚,婚生女儿由蒙意云携带抚养,谭毅每月支付孩子的生活费750元,孩子的教育费用、医疗费凭票据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是谭毅婚前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南宁市青秀区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是单位的运作房,没有产权证,谭毅与蒙意云约定由谭毅自行出资购买,所以该房也应归谭毅所有。建设银行的存款,是谭毅的个人借款,属于谭毅的个人财产。其他家具家电平均分割。2011年8月25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归谭毅所有,由谭毅补偿蒙意云1350**元,该款分两笔支付,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蒙意云1000**元,2012年2月8日前支付35000元(上述补偿款已抵销了谭立生于2005年5月8日《借条》中对蒙意云、谭毅的债权);二、婚生小孩谭XX(2006年10月9日出生)归蒙意云携带抚养,谭毅于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7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蒙意云、谭毅各负担一半,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其他共同财产分割如下:海尔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松下34寸电视机一台、空调(2匹)一台、小床一张归蒙意云所有;双人大床一张、空调二台、音响一套、餐桌、餐椅一套(六张椅子)、组合柜一套、书柜一个归谭毅所有;四、本案诉讼费300元,调解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390元、保全费1100元,合计1640元由谭毅负担;评估费3600元,由蒙意云负担;另一半诉讼费150元,由本院退回蒙意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即日制作了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均于当日签收。上述调解书生效后,因该调解书遗漏“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青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在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蒙意云诉称,蒙意云与谭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一、与谭毅离婚;二、婚生子女谭XX由蒙意云携带抚养,谭毅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孩子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由双方各负担一半;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产归蒙意云所有;位于南宁市青秀区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及车库归谭毅所有;四、谭毅名下的公积金存款100000元,红木家具(价值100000元)以及凯美瑞小轿车(价值250000元)由双方平均分割;五、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原审被告谭毅辩称,再审是对原审裁判的评价,如原审裁判确有错误的应予纠正,正确的予以维持。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已就离婚达成协议,只是民事调解书遗漏了对该项诉求的裁决,对此,应予纠正;而在孩子的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的处理上,调解遵循了自愿、合法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故在孩子的抚养以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应维持原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0年5月23日蒙意云与谭毅自愿登记结婚,2006年10月9日生育女儿谭XX。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0年8月18日,蒙意云向法院起诉,提出原审诉讼请求。2011年2月21日,原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双方在两套房产的处理上存在分歧,经协商,双方一致同意对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同时因南宁市青秀区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没有取得产权证及还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双方表示暂不处理该房及由该房产生的债务。2011年7月4日,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鉴定价格为420860元。同年8月25日,法院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并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原审调解协议。同日,双方当事人签收原审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于即日生效。谭毅于2011年8月30日向蒙意云支付了原审的各项诉讼费用共计1640元(其中诉讼费150元、财产分割费39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同年9月27日,谭毅向蒙意云支付135000元房屋补偿款。同月30日,蒙意云搬离原住所,同时也搬走了海尔洗衣机、松下34寸电视机、美的空调各一台。原审调解协议达成后,谭毅按月支付孩子生活费750元。再审中,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音响一套、餐桌一套(含椅子六张)、海尔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松下34寸电视机一台、海尔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二台、双人大床一张、小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双方还认可于2005年共同向谭毅父亲谭立生借款25000元,至今未还。经法院征询,谭毅表示自愿承担该债务。另查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是谭毅1997年向本单位购买的房改福利房,总价款38068.29元,其中应交金额为29753.64元,谭毅工龄优惠福利折扣计8314.65元。2001年11月19日谭毅贷款20000元用于支付该房款。2002年3月15日有关部门出具发票,证明谭毅为购买该房交纳现金29753.64元。2003年4月该房取得房屋产权证,产权登记于谭毅名下。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谭毅所在单位购买市场运作房一套及车库一间,该房位于南宁市青秀区X小区X栋X单元X号,至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2009年9月9日前共交纳房款243000元(含贷款),2008年交纳管道燃气入网费2300元。2011年1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华大酒店出具一份“个人收入证明”,证明谭毅2010年年总收入为43909.92元。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件再审的目的是通过对案件的再次审理,确定原审裁判是否存在错误,进而对原审裁判作出维持或改变的新的裁判。而一个生效裁判必须是在当事人原审诉讼请求已经固定的基础上作出,当事人的再审具体请求只有受到原审诉请的限制,才可以使再审得以在原审范围内,通过再次审判确定裁判是否存在错误,是否应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原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了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现蒙意云又请求分割该范围以外的财产,而该请求不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故其请求分割谭毅名下的公积金存款、红木家具以及凯美瑞小轿车一辆,不属本案的再审范围,不应在本案中审理,蒙意云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以南宁市青秀区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未取得产权证书及银行按揭贷款未还为由,表示暂不处理由该房及该房产生的债务,对此,应视为当事人撤回此项诉讼请求。故此项请求亦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蒙意云亦可另案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是否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蒙意云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再审中,双方当事人还对离婚后婚生女儿谭XX由蒙意云携带抚养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关于婚生女儿抚育费如何负担的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孩子的抚养费应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谭毅的收入情况和南宁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谭毅每月应支付婚生女儿谭XX生活费750元,谭XX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双方当事人各负担一半,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蒙意云要求谭毅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1500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关于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对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争议不大,且蒙意云也搬走了海尔洗衣机、松下34寸电视机、美的空调各一台,故蒙意云搬走的物品及西门子电冰箱一台、小床一张归蒙意云所有,其余的归谭毅所有。至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系谭毅婚前向所在单位购买的房改福利房,产权登记在谭毅名下,房屋的总价款中包含了谭毅的工龄在内的各项福利折扣,因此该房产归谭毅所有更合理。虽然房屋是谭毅婚前认购,但大部分购房款是双方婚后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谭毅依法应当对蒙意云进行补偿。在房屋补偿的问题上,原审中,双方系在房屋价值评估鉴定结论出来后,才达成的调解协议,调解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且谭毅已依协议履行完毕,故在没有出现情势变更的情况下,蒙意云请求变更该协议的内容,没有依据,故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补偿款应按135000元,由谭毅支付给蒙意云。关于双方有何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何负担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对所欠谭毅父亲谭XX借款人民币25000元未还没有异议,同时,谭毅表示由其自行承担,对此,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2010)青民一初字第2307号民事调解书;二、准予蒙意云与谭毅离婚;三、婚生女儿谭XX(2006年10月9日出生)由蒙意云携带抚养,谭毅于每月10日前支付小孩生活费750元;谭XX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蒙意云、谭毅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四、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归谭毅所有,由谭毅支付蒙意云房屋补偿款135000元(此款谭毅已于2011年9月27日向蒙意云支付);五、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松下34寸电视机一台、美的空调(2匹)一台、小床一张归蒙意云所有(其中海尔洗衣机、松下34寸电视机、美的空调各一台蒙意云已搬走);音响一套、餐桌一套(含椅子六张)、海尔空调一台、美的空调一台、双人大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归谭毅所有;六、夫妻共同债务:所欠谭XX25000元借款,由谭毅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39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1790元,由谭毅负担;财产评估费3600元,由蒙意云负担。蒙意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民族大道X号X栋X号房只包含被上诉人谭毅的工龄在内的各项福利折扣于法无据。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第18条的规定,不能认为福利房只给售房单位职工一方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是针对每一个家庭而言的。二、一审判决民族大道X号X栋X号房归谭毅所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成长,也不利于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争取该房房产是出于女儿入学教育的正常进行而考虑的。三、目前为止,上诉人与谭毅的婚姻关系尚未解除,谭毅强行将上诉人及女儿搬出家,由此而产生的生活花费应由上诉人与谭毅共同承担。四、一审法院依据《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拒绝审理诉求中的“分割南宁市青秀区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谭毅公积金100000元、凯美瑞轿车一辆价值250000元”,有悖情理与法理。五、一审判决谭毅每月支付750元的生活费过低,要求谭毅每月支付1500元。综上,请求撤销(2012)青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谭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1、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该如何分割?2、双方有何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如何分配?3、婚生小孩谭嘉滢的抚养费应如何负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蒙意云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4月2日龙胜国税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没有享受过单位集资建房与福利分房;2、2013年5月7日广西新华书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建房产部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南宁市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预计于2013年年底获得房产证;3、《南宁市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受理回执单》,拟证明上诉人曾申请过经济适用房,但因谭毅曾享受过福利分房而未被批准;4、2001年12月20日的《借据》,拟证明上诉人向父亲蒙仁固借款人民币55000元用于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的室内装修与家具购置;5、2009年9月1日的《借据》,拟证明上诉人向其姐姐蒙XX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南宁市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的车库款。被上诉人谭毅经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同时该证据只能说明上诉人是龙胜国税局的合同制助征员,上诉人所在单位的集资建房与福利分房有可能只面向有编正式公务员;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所盖公章为“广西新华书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基建房产部”,该单位不具有法人效力;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说明上诉人是因为谭毅享受了福利分房而没有申请到经济适用房;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借款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仅能证明蒙意云为合同制助征员,没有购买过单位集资房;证据2仅证明南宁市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预计于2013年12月31日获取房产证;证据3仅能证明上诉人蒙意云申请过经济适用住房,故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由于借款人分别是上诉人的父亲与姐姐,且只有上诉人的单方签名确认,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诉人蒙意云对(2012)青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同时因南宁市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没有取得产权证及还有银行按揭贷款未还,双方表示暂不处理该房及由该房产生的债务”有异议,认为该房的贷款已全部还清,只是暂时没有取得产权证,但是产权明确,可以进行分割。被上诉人谭毅对该房的贷款已还清予以确认,但认为该房房产证尚未取得,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南宁市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还有银行贷款未还”不予确认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补充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蒙意云于2010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谭毅的中国建设银行帐户的8万元进行财产保全,经查,该账户仅有存款43688.21元,因余额不足,一审法院于2010年8月3日依法冻结该账户存款43688.21元。2010年11月16日,蒙意云向一审法院申请解冻该冻结款43688.21元中的34000元,用于支付南宁市青秀区X小区五X栋X单元X号房的最后一笔款项,剩余款项9688.21元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日常开支。另查明,位于南宁市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的贷款已全部还清。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房产之外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且对一审判决关于该部分财产的分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系被上诉人谭毅婚前向其所在单位购买的房改福利房,该房产价格参考了谭毅的工龄等因素,并包含了谭毅工龄在内的各项福利折扣,具有福利性质。同时,虽然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谭毅一人名下,但双方婚后以公积金贷款的形式共同偿还房款20000元(该房成本价为38068.29元),因此该房屋不宜简单地认定为一方的财产,也不宜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一审判决将此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房屋归谭毅所有更合理,但谭毅应对蒙意云进行补偿。结合双方共同偿还公积金贷款数额、房屋购房时的成本价款以及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房屋市场评估价为420860.00元)等因素,谭毅需补偿蒙意云1203**.92元。原审中,在该房屋价值评估鉴定结论出来后,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谭毅对该房产补偿135000元给蒙意云无异议,并已依协议履行完毕,故对该房产补偿款仍按135000元处理,不再变更。位于南宁市青秀区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由于尚未取得房产证,且双方在原审中亦同意对该房产予以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当事人在该争议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对该房产不予处理,待该房产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双方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蒙意云要求分割谭毅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8万元的请求,由于该账户款项只有43688.21元,且该款中的34000元已用于支付南宁市青秀区X小区X栋X单元X号房的最后一笔款项,剩余款项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日常开支,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蒙意云要求另行分割谭毅名下的公积金存款100000元、红木家具以及凯美瑞小轿车一辆的请求,由于该请求已超出原审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不予处理。二、关于双方有何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双方对欠被上诉人谭毅父亲谭XX的借款人民币25000元没有异议,且谭毅亦表示由其一人承担该笔债务,一审法院判决谭毅承担该笔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蒙意云要求与谭毅共同承担欠蒙意云父亲蒙XX的借款人民币55000元与欠蒙意云姐姐蒙XX的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请求,由于该两笔债务被上诉人谭毅予以否认,且上述两债权人均与蒙意云有亲属关系,亦只有蒙意云单方签名确认,故本院对该两笔债务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三、关于婚生小孩谭XX的抚养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对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上诉人蒙意云携带抚养小孩谭XX,一审法院将小孩谭XX判归蒙意云携带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小孩的抚养费,原审判决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以及谭毅的收入情况和南宁市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谭毅每月应支付婚生女儿谭XX生活费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蒙意云要求谭毅每月支付婚生女儿谭XX生活费1500元,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六项;二、变更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X号X栋X单元X号房归谭毅所有,由谭毅支付蒙意云房屋补偿款135000元(此款谭毅已于2011年9月27日向蒙意云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分割费390元,财产保全费1100元,合计1790元,由谭毅负担;财产保全费3600元,由蒙意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蒙意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建燕代理审判员  朱菲菲代理审判员  曾 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谢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