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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08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宣城市宣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以爬阳台、翻窗的方式,进入嘉善县罗星街道钱桥社区世博宿舍楼1单元107-1071室内,窃得被害人海杰的惠普牌黑色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人民币150余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650余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均被追缴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海杰的陈述,证人周珍遥、杨英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足迹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65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赃物赃款均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颖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