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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刘应书诉曾玖林、罗桂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书,曾玖林,罗桂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刘应书,男,生于1969年4月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雪松,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玖林,男,生于1946年1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罗桂全,男,生于1952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原告刘应书诉被告曾玖林、罗桂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松、被告罗桂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玖林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被告曾玖林与罗桂全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被告罗桂全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自己承担的1万元主动归还给原告。现被告曾玖林为躲避债务,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1万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玖林未答辩。被告罗桂全辩称:其与被告曾玖林关系较好。2010年,原、被告三人在云南考察工程时,由被告曾玖林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2万元,罗桂全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其认可��款事实,并已与原告协商偿还了1万元,剩下的1万元应由被告曾玖林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被告罗桂全、曾玖林向原告刘应书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刘应书同志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正)。借款人罗桂全、曾玖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曾玖林交付了借款。经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后,被告罗桂全于2012年7月25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以说明方式记载在前述借条上,内容为“此借条为罗桂全、曾久林共同借款。罗桂全已于2012年7月25日归还了所承担的壹万元,其余的壹万元属曾久林个人借款,与罗桂全无干系。罗桂全、刘应书。”“说明”书写后,被告罗桂全并未按说明内容向原告支付1万元借款,而于2013年3月30日才实际向原告清偿,原告为此向被告罗桂全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元的收条。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但直至开庭前,二被告也���向原告清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证明,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原告与被告罗桂全书写的说明,原告出具给被告罗桂全的收条,叙永县叙永镇中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曾辉的调查材料,原告及被告罗桂全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罗桂全也表示认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扣减被告罗桂全已经偿还的10000元后,二被告尚欠原告10000元,应当及时偿还原告。被告罗桂全在原告催收借款过程中与原告对还款方式、金额达成新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当事人已按约履行,对被告罗桂全与原告具有约束力,应当视为在被告罗桂全偿还10000元后,原告已选择剩余的10000元由被告曾玖林偿还,故对被告罗桂全认为剩余1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曾玖林清偿的反驳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定剩余的10000元借款由被告曾玖林向原告清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原告刘应书借款本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5元,由被告曾玖林承担;该款原告刘应书已垫付,被告曾玖林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葛一波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永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