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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一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钟太山与欧阳绍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太山,欧阳绍彬,安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一初字第24号原告钟太山,务农。委托代理人刘美荣,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欧阳绍彬,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新,江西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第三人安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管委会)。法定代表人唐伟霖,系安远县财政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洪平,系安远县财政局干部。原告钟太山诉被告欧阳绍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15日救助基金管委会以其垫付医疗费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2013年6月25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3年7月19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钟太山及其代理人刘美荣、被告欧阳绍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日晚,被告欧阳绍彬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由安远县城往版石方向行驶,21时50分左右途经安远县石子头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在路右侧的原告钟太山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阳绍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太山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钟太山的伤残评定等级为7级和10级伤残。综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7931元(其中续医费25000元)、误工费99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48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789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69元、评残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人民币14399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欧阳绍彬辩称,1、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的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原告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在右侧边行走,妨碍了他人机动车辆的行驶,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同等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份不合理、不合法。对于原告被评定7级和10级伤残,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由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存在智力障碍,故其智力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营养费应按每天8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核定为4000元左右。社会救助基金支付了的部份医疗费用应该由基金会主张赔偿,而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且被告欧阳绍彬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1208.50元。第三人述称,由于原告钟太山在医疗过程中,第三人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在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给第三人10000元的垫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欧阳绍彬驾驶赣B×××××两轮摩托车由安远县城往版石方向行驶,21时50分左右,途经20343省道安远县石子头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在路右侧的钟太山撞倒,造成钟太山受伤住院、欧阳绍彬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1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做出如下认定:欧阳绍彬驾驶未经安全技术检验的赣B×××××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认定欧阳绍彬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钟太山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钟太山受伤后,经医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①右顶叶、右小脑半球挫裂伤;②后枕部及左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③右顶枕部颅骨骨折;④右中颅窝骨折;⑤气颅。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6月13日在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住院医疗费共计43310.15元,门诊医疗费1257元。2012年6月13日安远县人民医院分别出具了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1、好转出院,2、出院后全休5个月,门诊治疗5个月,每月治疗费用15元,计人民币贰仟贰佰伍拾元(¥2250无),3、定期复查头颅CT,共3次,每次236元,计人民币柒佰零捌元(¥708元),4、伤后3-6月回院行颅骨修补术,预计费用约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5、必要时伤后半年伤残鉴定,6、如有不适,请随诊,7、加强营养。出院记录医嘱:1、出院后全休5个月,定期到门诊复查头颅CT,2、伤后3-6月回院行颅骨修补术,3、必要时伤后半年伤残鉴定,4、如有不适,请随诊。出院后原告花去医疗费及门诊费431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钟太山经安远县康正法医司法鉴定所提出伤残等级鉴定,同日该所评定钟太山的伤残等级为7级和10级。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欧阳绍彬对原告钟太山的伤残等级、伤残与外伤的关联性及后续治疗费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钟太山因车祸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总智商68)和记忆力下降,其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钟太山伤残为颅脑外伤所致,与车祸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3、钟太山需行颅骨修补术,其颅骨修补医疗费用需20000元;被告欧阳绍彬支付鉴定费2604.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欧阳绍彬已给付原告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31208.50元,第三人救助基金管委会垫付给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钟太山母亲魏月凤生于1933年9月16日,共生有7个小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安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医疗费结算发票、门诊治疗发票、安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护理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收据,第三人提交的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申请表、医疗费发票和本院调取的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该中心答复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所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欧阳绍彬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欧阳绍彬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赣B×××××两轮摩托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投保强制保险,故被告欧阳绍彬应对原告中所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第一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赔偿费用,由于第一次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本院对该鉴定结果不予采信,故鉴定费用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法庭辩论之后提出相关损失应按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用44998.15元;2、误工费9490.14元(47.93元/天×198天);3、护理费2013.06元(47.93元/天×4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8元/天×42天);5、营养费336元(8元/天×42);6、交通费240元;7、后续医疗费20000元,8、残疾赔偿金31703.20元(6892元/年×20年×23%),9、被抚养人生活费765.59元(4660.09元/年×5年×23%÷7),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14882.14元。被告欧阳绍彬已付赔偿款31208.50元应予以剔减,第三人救助基金管委会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欧阳绍彬直接赔付给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绍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钟太山医疗费等剩余损失计人民币73673.64元(已付31208.50元已剔减)。二、第三人安远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由被告欧阳绍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给第三人。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原告钟太山承担570元,被告欧阳绍彬承担1020元。第一次鉴定费600元由原告钟太山承担,第二次鉴定费2604.30元由被告欧阳绍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钟  旻审 判 员 吴 清 平人民陪审员 卢 学 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阳晓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