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克祥、何万芬与被告罗玺璘、何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兰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原告兰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武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不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并按照婚姻法对子女抚养及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作了妥善处理。但我们在签订离婚协议的时候错误地将南隆镇陈家巷某号变成了陈家巷某某号。为了明确产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我方履行过户义务。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在南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在南部县南隆镇陈家巷有混合结构房屋一套,房产证载明该房屋产权人兰某某,共有人曹某某,坐落在南部县南隆镇陈家巷某号,房号1-3-2,建筑面积88.19平方米。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在南部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2、财产分割:男女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陈家巷某某号的房屋及屋内一切设施归兰某某所有,曹某某有义务协助兰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兰某某承担。……”。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履行过户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南部县南隆镇陈家巷某号1-3-2号房屋原属原、被告共同所有,离婚时双方协议该房屋由原告兰某某所有,并由被告曹某某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产生费用由原告兰某某承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房屋在离婚协议中将坐落位置写成“位于南部县南隆镇陈家巷某某号的房屋”与房产证登记不一致,属书写错误,应予纠正。被告曹某某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兰某某办理南部县南隆镇陈家巷某号1-3-2号房屋过户手续,过户产生费用由原告兰某某承担。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伟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