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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民初字第93、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与马重欢、马重见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93、94号原告(被告):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柱明。委托代理人:章敏。被告(原告):马重欢。被告(原告):马重见。被告(原告):张兰萍。被告(原告):袁藕仙。被告(原告)马重见、张兰萍和袁藕仙的委托代理人:马重欢,身份情况同上。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与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互为原告和被告的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世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6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敏,马重欢本人及马重见、张兰萍和袁藕仙的委托代理人马重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马重欢、马重见系马千里的儿子,被告张兰萍系马千里的妻子,被告袁藕仙系马千里母亲。马千里于2007年6月开始到原告单位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左右。2009年7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为马千里补发到当年9月份的工资,多出的两个月工资作为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10月14日起,马千里开始为朱爱娣实际经营的浙A×××××号油罐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担任驾驶员。2010年1月25日,朱爱娣向原告购买了另一辆浙A×××××号油罐车,自此,马千里便担任该油罐车驾驶员。虽然原告仍为浙A×××××号油罐车的登记车主,但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朱爱娣,且朱爱娣的日常业务均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期间马千里的工资和年终奖均由朱爱娣发放,对该事实被告方已作认可。2011年8月26日,马千里驾驶浙A×××××号油罐车在宵岭水库回桐庐县城途中,因单方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11年9月16日,四被告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马千里与原告自2007年6月中旬起至事故死亡之日止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提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赔偿金、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费,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公证费等诸多请求。2012年12月12日,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出作出桐劳仲案字(2011)第1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违法,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程序违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而本案自2011年9月16日仲裁委受理被告申请至2012年12月12日作出裁决竟长达一年零三个月之久,远远超出了劳动法和调解仲裁法所规定60日的最长审限,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裁决书中认定的“马千里于2007年6月开始到被申请人群明公司上班,群明公司未给马千里缴纳社会保险。”这一事实错误。根据所有证据证实,原告支付马千里工资的最后时间��2009年9月,而不是“2012年9月”。2009年10月以后的工资和年终奖是朱爱娣支付,与原告无关。其次,既然仲裁委已经依据职权向原告调取了浙A×××××车辆转让款的收款收据,且认定了该车以“爱娣油车”办理结算和该车驾驶员工资由朱爱娣个人支付,又何以仅凭“未体现公司的资产减少、现金增加”为由,草率认定该实际车主仍是群明公司?再次,裁决既已查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有原告2009年10月份以后的会计凭证中无马千里工资发放依据,却又以原告未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浙A×××××油罐车属原告为由,认定马千里属原告单位职工。该认定同样为主观臆断,不尊重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劳动仲裁裁决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与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据此,特向贵院提起��讼,依法判定原告与马千里之间在2009年10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对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原告与马千里之间在2009年10月以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公证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答辩称:群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单方主张想象,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根本就不能成立。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由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31日下达桐劳仲案字(2011)第19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该裁决的部分法律适用问题,并增加了要求支付日常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但原告对仲裁委认为的:“马千里驾驶群明公司的浙A×××××油罐车于2011年8月2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属双方劳动关系的自然终止,申请人主张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对此法律适用问题,值得探讨。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关系的自然终止就不需要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从劳动仲裁委的整个仲裁过程来看,驾驶员存在日常加班工资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且在四年半的工作时间内经常每天要工作15一16个小时,故请求法院综合全案,酌情判决被告承担日常加班费20万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终止劳动合同救济补偿金15375.02元(3416×4.5);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日常加班费200000元(2007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2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人在诉状当中陈述到要求增加日常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这一请求超出法院审理范围,原告这一主张是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的一方是劳动者一方,如果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仅限于仲裁裁决的部分,并没有法律规定在不服裁决后可以在诉讼中增加其他诉讼请求;2、原告四人认为仲裁程序合法,我们认为程序不合法,理由同起诉部分;3、原告四人在陈述诉讼理由的时候要求法院综合全案酌情判定被告支付日常加班工资20万元缺乏任何依据;4、原告肯定仲裁委的裁决正确,却又提起诉讼,存在自相矛盾。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举证如下:1、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2007年6月到2009年6月期间马千里在群明贸易公司担任驾驶员,在2009年10月14日是为朱爱娣实际经营的油罐车担任驾驶员;同时仲裁委对事实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结果与认定事实矛盾。2、仲裁申请书一份及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录音整理资料二份、证据目录清单一份),以证明四被告向桐庐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的时候包括在录音证据等也认可自2009年10月14日以后马千里是给朱爱娣开车,且工资及年终奖金也是由朱爱娣发放,故2009年10月14日以后马千里与群明贸易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在2010年1月后涉案浙A×××××号已经由群明贸易公司转让给了朱爱娣,朱爱娣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4、2009年5月份到2009年10月份群明贸易公司财务凭证中的工资清单,以证明本案的驾驶员在桐庐群明贸易公司的上班时间截止到2009年7月份,后两个月是经济补偿金;工资标准是工资1500元,加上通讯补贴300元。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群明贸易公司想要证明的证明对象有异议,马千里一直到出事故都是为群明贸易公司开车的,至于录音中谈到的话只是引用群明公司的话而已。证据4,是群明贸易公司单方伪造。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举证如下:仲裁裁决书一份,以证明2011年4月1日到2011年7月26日的加班工资。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证据的质证,法庭确定了案件的争议焦点,即2009年7月份到2011年8月26日马千里与跟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依法应予以认定。证据4,系财务凭证,无证据证明系单方伪造,依法应予以认定。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提供的证据,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也依法予以认定。但上述证据证明的对象,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系经营危险货物运输的企业。浙A×××××号油罐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2010年1月,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将浙A×××××号油罐车辆以155000元的价款转让给案外人朱爱娣,车辆挂靠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案外人朱爱娣每月交纳500元的车辆管理费用,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朱爱娣。自2010年1月起,朱爱娣聘用马千里为浙A×××××号油灌车驾驶员。2011年8月26日上午9时10分左右,马千里驾驶浙A×××××号油灌车,沿柴雅线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柴雅线6KM+760M桐庐县凤川街道三鑫村竹桐坞自然村路段时,与柴雅线西侧桦桐259线54号电杆发生碰撞后整个车子倒转翻入西侧稻田。马千里因液体阻隔空气导致呼吸困难而窒息死亡。马重欢、马重见系马千里的儿子,张兰萍系其配偶,袁藕仙系其母亲。2011年9月,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向桐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等。2011年11月24日,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以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朱爱昌、朱爱娣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案经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依法作出(2011)杭桐民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的诉讼���求。该案中,朱爱娣陈述:涉案浙A×××××号油罐车辆系其购买,挂靠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并有挂靠协议,马千里系其招用驾驶员,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JPS管理。本院认为: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系经营危险货物运输企业,登记在其名下的浙A×××××号油罐车系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根据国务院《HYPERLINK”javascript:SLC(38905,0)”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2010年10月27日交通运输部修订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按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117214,0)”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有关车辆管理的规定,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专用车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第二十八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浙A×××××号油罐车为不得转让、出租的专用车辆,故案外人朱爱娣与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并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强制性规定。马千里为浙A×××××号油罐车的驾驶员,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虽然不直接管理马千里,但马千里为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挂户的车辆提供了实际的劳动,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马千里与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要求认定马千里与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主张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等请求,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千里与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8月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各减半收取5元,均由桐庐群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1570元,由马重欢、马重见、张兰萍、袁藕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兰世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琴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