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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环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某县永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县永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高某某,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环民初字第778号原告某县永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原告某县永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某某、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苟治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被告高某某为自家盖房,在被告高某的担保下,向原告赊购了部分红砖,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高某某在给付了部分砖款后,向原告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约定2011年农历3月归清,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高某在欠条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承担给付砖款18000元、利息38800元,共计56800元的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红砖属实。高某某记得曾给袁某某的儿子给过3000元,但他们不承认。现在只同意再给付18000元。被告高某辩称:高某某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曾给高某5000元,让高某给原告,但原告欠高某搬家费未付,高某用该款抵顶了搬家费。原告若同意抵顶5000元,高某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某县永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为机制砖瓦制造、销售。2008年,高某某为自家盖房,经高某担保,在某县永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赊购了部分机砖,至2009年12月29日,高某某在给付了某县永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部分砖款后,向其出具了18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作了如下约定:2010年农历5月30日归还5000元,至年底归还10000元,2011年农历3月归清;如第一次不归还,则从2009年1月1日开始以月利率0.05%计息。高某在担保人项下签名并按指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欠条原件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并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高某某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高某某也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的向原告付款。被告高某某拖欠原告砖款18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按欠据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38800元的利息款,无法律和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关于利息的诉请只能依据欠条约定判处。被告高某某辩称的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已给付了3000元的理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高某在被告高某某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确定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明确是一般保证人还是连带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被告高某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被告高某辩称的以自己的搬家费抵顶5000元砖款后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某县永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砖款18000元,利息378元(按月利率0.05%计息,从2009年农历1月1日起至2013年农历6月30日止,共42个月),共计18378元。被告高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元,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苟治保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