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金某甲。法定代理人:金某丙。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水芬。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小军。被告:凌某。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金水芬、周小军及被告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有赌博等不良恶习,且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原告出现精神疾病。后被告并没有好好照顾原告,而是把原告送回其娘家,至今已有十多年。被告对于原告不管不顾的行为,导致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辩称:原告的精神疾病并非被告打她引起,而是由于其他原因引起;被告从未殴打原告;被告一直拿出扶养费给原告;如果财产分割不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198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恋爱期间和婚后感情均较好,双方未生育子女。后原告因故患上精神疾病,原、被告感情开始出现隔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住院病历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系自由恋爱,且在恋爱期间和婚后一段时期内感情均较好,有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基础。后原告因故患上精神疾病,双方开始出现隔阂。原告现患有精神疾病,并由其年迈的母亲照顾,从保护妇女权益和夫妻间有相互扶养义务的角度出发,综合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离婚原因,应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凌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缓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翔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