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俊勇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防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俊勇。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2年5月3日刑满释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俊勇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23日凌晨3时,被告人朱俊勇驾驶车辆窜至防城区那良镇某某小学的路口旁边的古某某家里的小卖部,用千斤顶顶开后窗的窗柱入室内,盗取现金约50元和四条香烟。2、2012年7月24日凌晨3时,被告人朱俊勇驾驶车辆窜至防城区那良镇振兴路的某某号,用千斤顶顶开后窗的窗柱入室内,盗取现金110元、七喜牌P11-T101R型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00元)酷派手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2年7月24日的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俊勇窜至防城区那良镇那垌村的二组某某号刘某某家里,通过用千斤顶顶开后窗柱进入室内,之后盗取六条香烟及一包绿箭牌口香糖。4、2012年6月13日凌晨4时,被告人朱俊勇窜至防城区扶隆乡田心村枫木窝的某某号的黄某某的家里,用千斤顶顶开后窗柱子进入室内,盗走TCL牌32村液晶电视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0元)和香烟两条。对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朱俊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被害人陆某某、刘某某、裴某某、古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照片及现场图),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朱俊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俊勇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俊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俊勇多次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俊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俊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耀福审 判 员 何祥文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