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张林桃、王志中等与郝大军、常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林桃;王志中;王志强;王某;郝大军;常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张林桃,女,汉族,1964年4月19日生,住兴和县(系死者王栓林妻子)。(未到庭) 原告王志中,男,汉族,1985年11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栓林长子)。 原告王志强,男,汉族,1989年10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栓林次子)。(未到庭) 原告王某,女,汉族,2005年9月27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王栓林长女)。(未到庭)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仲富,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大军,男,汉族,1981年4月3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未到庭) 被告常宏,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未到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住所地兴和县城关镇新城区明兴豪庭门脸。 负责人贾学文,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永,公司职员。 原告张林桃、王志中、王志强、王某诉被告郝大军、常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守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王志中及四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贾仲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郝永均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宏、郝大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结束后,原告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我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本院准予原告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撤诉。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田海驾驶王拴林所有的蒙J615**/蒙JL3**号车与郝大军驾驶常宏所有的冀冀G629**冀冀GU8**车在G6高速公路435KM+400M处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王拴林死亡,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大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拴林所有的蒙J蒙J615**J蒙JL3**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主、挂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该次事故导致王拴林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3000元、丧葬费2352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5元、交通费1115元、住宿费326元、尸体处理费3900元,共计631832元。要求首先由被告郝大军、常宏在蒙J6蒙J615**L蒙JL3**强险范围内承担220000元,剩余411832元由被告郝大军、常宏承担30%即123549.6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自行应承担的288282.4元中的50000元。原告请求的以上赔偿款共计393549.6元。 被告郝大军、常宏均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田海驾驶王拴林所有的蒙J**蒙J615**3蒙JL3**大军驾驶常宏所有的冀G6**冀G629**7冀GU8**高速公路435KM+400M处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王拴林死亡,车辆、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区作出的内公交高呼认字(2013)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大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拴林所有的蒙J61**蒙J615**0蒙JL3**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冀G629**冀G629**挂冀GU8**时未投保险。王拴林户籍所在地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鄂尔栋镇四铺村委会后营自然村,于2010年至今居住在兴和县新城区。王拴林生有三个子女,其中原告王志中、王志强系王拴林儿子,现均已成年;原告王某系王拴林女儿,现年8周岁,在兴和县新城区小学上学。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支出了交通费1115元和住宿费3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王拴林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和赔偿义务主体进行赔偿。参照《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规定,原告请求因王拴林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463000元(23150元×20年)、丧葬费23526元(3922元×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80元(92元×3人×5天)、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8585元(17717×10年÷2人)、交通费1115元、住宿费326元应予支持;请求的尸体处理费3900元已包括在丧葬费赔偿项目内,系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款项得到支持的部分共计627932元。因原、被告对内蒙古自治区××区作出的内公交高呼认字(2013)第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海驾驶的王拴林所有的蒙J615**/蒙J615**号蒙JL3**责任、被告郝大军驾驶常宏所有的冀G629**/冀冀G629**车冀GU8**任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次事故造成王拴林死亡的损失,首先应由承保被告常宏所有的冀G629**/冀G冀G629**交冀GU8**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2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故发生时,因被告常宏所有的冀G629**/冀GU冀G629**按冀GU8**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被告常宏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郝大军和常宏按照次要责任比例连带承担122379.6元{(627932元-220000元)×30%}。但由于在事故发生时被告郝大军系从事职务行为,因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雇主被告常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大军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宏赔偿原告因王拴林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2379.6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被告常宏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守河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晓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