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与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吴智浩,王益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6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代表人:傅劲松。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沈晓炳。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浩。被告: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晓东。被告: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刚。被告:吴智浩。被告:王益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宁支行)与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远公司)、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海宁市大钱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钱公司)、吴智浩、王益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大钱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松华、沈晓炳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海宁支行起诉称:被告浩远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7月11日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及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浩远公司与原告叙作人民币短期短款、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外币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期限为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7月10日止,担保方式为被告致远公司、大钱公司、吴智浩、王益萍提供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及被告浩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吴智浩、王益萍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百合新城紫藤苑5栋2号的房产为被告浩远公司在前述授信业务总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813062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浩远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7月20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以其所有的土地、在建工程为前述授信业务总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829818元、96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1日,被告致远公司、大钱公司、吴智浩、王益萍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为前述授信业务总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2750000元、6000000元、15000000元、15000000元。2011年8月8日,海宁市利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邦公司)向原告申请融易达业务,并签订了融易达业务合同,约定融易达业务是在以赊销为付款方式的交易中,在基础交易及应付账款无争议的前提下,原告占用买方(即浩远公司)授信额度,为利邦公司提供无追索权应收账款融资,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额度为15000000元。此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30日为浩远公司办理了两笔融易达业务,合计发放贷款7400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浩远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并签订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约定贴现额度为1500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7月10日。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6日为浩远公司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业务,贴现金额合计7599784.78元。上述融资业务到期后,被告浩远公司未归还融资款项,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浩远公司偿付款项14631781.77元、利息(含罚息)1848334.77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费用264000元;二、原告对被告浩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的抵押财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致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被告致远公司承担的连带责任仅限于上述款项中本金2750000元及其利息、实现债权费用。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授信业务总协议及补充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浩远公司叙作授信业务,并就期限、担保方式、单笔业务办理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他项权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吴智浩、王益萍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浩远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担保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等内容进行约定,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1份、他项权证2份。用以证明被告浩远公司以其自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在建工程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就担保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等进行约定,且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致远公司、大钱公司、吴智浩、王益萍对被告浩远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就担保金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5、融易达业务申请书、融易达业务授信额度使用协议书、融易达业务合同各1份及融易达业务融资申请书、债权转让书、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贷款通知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浩远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4日、11月30日向原告办理了两笔融易达业务,共计融资7400000元,并就融资期限、金额、利率等进行约定的事实。6、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额度申请书1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1份、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2份、贷记通知2份、商业发票6份、购销合同3份。用以证明被告浩远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2月6日办理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并就贴现金额、期限、利率等进行约定的事实。7、欠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4月26日,被告浩远公司尚欠原告融资本金14631781.77元、利息(含罚息)1848334.77元的事实。8、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费代理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26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7外,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系原告单方出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作为利息计算的参考。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浩远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13日、2011年7月11日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各1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浩远公司根据本协议叙作人民币短期贷款、人民币长期贷款、外币贷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本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7月10日;担保方式为被告致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及被告浩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浩远公司承担。2010年10月13日,被告吴智浩、王益萍与原告依据前述授信业务总协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海洲街道北河新城紫藤苑5栋2号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浩远公司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单笔合同项下发生之主债权,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813062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费用等。2010年11月25日,被告浩远公司与原告依据前述授信业务总协议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浩远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宁市丁桥镇钱江工业功能区戚姬港东侧、浩远化纤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其自2010年11月25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单笔合同项下发生之主债权,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829818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7月20日,被告浩远公司以相同方式与原告又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抵押物为在建工程,担保期间为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9600000元。前述抵押,抵押双方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11日,被告致远公司与原告依据前述授信业务总协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致远公司为原告与浩远公司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等单笔合同项下发生之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7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实现债权费用等。当日,被告吴智浩、王益萍以相同方式与原告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00000元。被告浩远公司与海宁市利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因发生购销DTY涤纶丝、FTY涤纶丝业务,依据前述授信业务总协议,双方向原告申请融易达业务,融易达业务是指在以赊销为付款方式的交易中,在基础交易及应付账款无争议的前提下,原告占用买方即被告浩远公司的授信额度,为海宁市利邦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无追索权应收账款融资。原告共为被告浩远公司办理两笔融易达业务,融资金额分别为2400000元、5000000元,融资期限分别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12年4月24日、2010年12月8日至2012年5月31日,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分别为6.4050%、8.6176%,逾期则按融资期内利率上浮20%计收。被告浩远公司因与丽水华峰布业有限公司发生经编布购销业务,依据前述授信业务总协议,向原告申请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该业务是指卖方即被告浩远公司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卖方与买房订立的销售或服务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为其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原告共为被告浩远公司办理两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贴现金额分别为2699970.66元、4899814.12元,融资期限分别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6月23日、2012年2月17日至2012年7月29日(在4899814.12元中,465925.54元融资期限至2012年6月23日,其余款项的融资期限至2012年7月29日),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分别为6.4050%、7.3200%,逾期则按融资期内利率上浮20%计收。前述两项业务均在上述全部担保方式的担保范围内。融资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浩远公司未清偿全部款项,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就两笔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被告浩远公司分别归还过127243元(其中归还本金126551.27元、利息691.73元)、241451.74元(系归还本金);原告为本案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6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浩远公司向原告借款14999784.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的融易达业务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实质就是被告浩远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浩远公司未能在融资期限内清偿全部的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浩远公司偿付尚欠款项及相应利息。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已收到被告浩远公司的还款本金368003.01元,且在诉请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四被告均有利,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浩远公司偿还尚欠款项14631781.7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浩远公司支付实现债权费用26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授信业务总协议已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浩远公司负担,且该费用也未超出浙江省关于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的负担,因被告浩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已分别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有效抵押,且双方均对最高担保债权额、担保期间及担保范围等作了约定,本案的借款也未超出前述约定的范围,故原告要求对前述三被告所有的抵押物在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处置后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致远公司、吴智浩、王益萍应就其各自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前述三被告就上述款项(其中,被告致远公司以本金27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为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14631781.77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4月26日,利息为1848334.77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64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有权就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吴智浩、王益萍所有的抵押物【详见他项权证,编号分别为海土抵他项(2010)第03633号、海工商字第2011943号、海宁房他证海房字第000868**号、海土抵他项(2010)第03279号】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物各自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受偿)。三、被告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吴智浩、王益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中,被告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以本金2750000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为限);被告浙江致远软包装有限公司、吴智浩、王益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2226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264元,由被告浙江浩远化纤有限公司负担,担保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禹潮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