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186号黄永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永源,曾用名:黄永元,男,1970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壮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0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敏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永源伙同黄定合及一名外号叫“八十东”的男子(后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银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到武鸣县城厢镇武华路广西五建“九个半岛”建筑工地,使用扳手、撬棍、塑料管等工具,盗窃停放在工地里的挖掘机油箱内的0#柴油共448公斤,价值人民币3951元。随后,被告人黄永源等人又驾驶面包车到武鸣县城厢镇聚宝城建筑工地,使用同样手段盗窃停放在工地里的挖掘机油箱内的0#柴油共224公斤,价值人民币2152元。盗后,被告人黄永源等人驾驶面包车将盗得的柴油运到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仙鹤路的一个山坡时,被巡逻民警查获,被告人黄永源等人弃车、弃赃逃跑。次日,南宁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民警在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西四里二巷12号将被告人黄永源抓获归案。破案后,被盗柴油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黄永源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103元。对于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时某荣、潘某亮、李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永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永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暂扣于南宁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慧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欢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条第三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