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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良民一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黄有珏与林金宝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有珏,林金宝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一初字第352号原告:黄有珏。被告:林金宝。原告黄有珏与被告林金宝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辉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有珏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因轻信媒婆介绍,不调查了解情况,结婚后以为能共同建立一个美好和睦的幸福家庭,但被告成日打麻将、桌球,赌六合彩,不务正业,原告曾经多次劝改,被告非但不改,反而暴力虐待原告。去年4月一天晚上,被告醉酒后将衣柜全部打烂并撕毁结婚证,造成家庭困难,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许: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林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4、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原告黄有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户籍证明材料,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小孩的情况。被告林金宝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有珏与被告林金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2月26日生育儿子林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于2007年5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应当说相互比较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儿子林某,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发生大的矛盾,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请求离婚,但没有提供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据。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有珏与被告林金宝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有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辉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