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舟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虞永祥、乐松菊等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永祥,乐松菊,虞涛贤,虞丹盛,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永祥。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松菊。上诉人(原审原告)虞涛贤。上诉人(原审原告)虞丹盛。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汪旭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虞献金。委托代理人徐瑞康。委托代理人张海军。上诉人虞永祥、乐松菊、虞涛贤、虞丹盛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虞永祥、乐松菊均出生于被告村,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结婚后生活居住在被告村。原告虞丹盛、虞涛贤系原告乐松菊、虞永祥婚生子女,户籍性质均为农业家庭户。1994年,原告家庭为方便孩子上学而购买了同镇大岙村房屋生活居住,同时将全家户籍迁至大岙村,户籍性质仍为农业家庭户。四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与其他村民一样享有被告村集体土地承包资格。原告虞永祥系渔民,原告乐松菊系乡村医生,于1995年至2011年在大岙村医疗站工作,现已退休,未享有退休工资及社会保险。原告虞丹盛于2008年1月28日与白哲东(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兴隆台锡伯族镇兴鲜村村民,农业家庭户)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变动,生活居住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原告虞丹盛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舟山市普陀宏基水产有限公司工作,之后在沈家门开店并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虞涛贤于2005年生活居住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另购房屋,产权为其父母所有),于201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变动,无固定工作,2013年由舟山宁昌船员管理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1日,被告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被告所有全部集体固定资产和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包括东白莲岛及所属周边小岛,总面积2432.4765亩,其中耕地167.0175亩计5010000元;坑塘水面235.461亩计7060000元;建设用地127.2855亩计3820000元;未利用地45.3555亩计680000元;林地1857.357亩计27860000元;林木1857.357亩计3710000元;全部集体固定资产计11860000元。被告共计获得补偿费60000000元,一次性搬迁奖励5000000元。2012年5月24日,被告对于被征收的集体资产及土地所取补偿款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表决,出台了《东白莲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款第一次分配方案》,集体资产与土地征收补偿款作二次分配,第一次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补偿款135000元,第二次对剩余资金进行分配,其中合作社提留200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出台了《东白莲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款分配补充方案》,第二次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补偿款25000元。后被告又于2012年再次分配,可全额享受的村民每人可分得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上述方案明确虞永祥、乐松菊、虞涛贤以户籍已迁出为由仅享受40%的征地补偿款即68000元,以虞丹盛已婚嫁为由不能参与分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四原告遂诉于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虞永祥、乐松菊、虞涛贤土地征用款各60486元、支付给虞丹盛土地征用款10081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东白莲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款第一次分配方案》及《东白莲经济合作社集体资产及土地征收款分配补充方案》已经过被告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符合法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部分应属有效。四原告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期限届满前已将全家户口迁离并征得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迁入了户籍,至今将近20年,其生产、生活已完全脱离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四原告是否能参与被告村集体资产及征地补偿款分配,应由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现根据被告村分配方案,已经明确其中虞永祥、乐松菊、虞涛贤可享受40%的集体资产及征地补偿款,虞丹盛不能参与分配,故四原告要求增加分配金额,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告提出其没有享受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这不能成为支持四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虞永祥、乐松菊、虞涛贤、虞丹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4元,减半收取2767元,由原告虞永祥、乐松菊、虞涛贤各负担593元,由原告虞丹盛负担988元。上述判决宣告后,虞永祥、乐松菊、虞涛贤、虞丹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四上诉人1994年户籍迁到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大岙农业村的事实,只能证明户籍的变化,但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没有改变,土地承包权仍在被上诉人村。因此,上诉人有权参与土地征收款的分配。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户籍迁出近20年,已经不是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实际收到的款项也已经超出了按照实际情况可以分配的土地征收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湖泥村东白莲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四上诉人身份的补充证据,即由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灵和村大岙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确认四上诉人现为其成员。舟山市虾峙镇人民政府在该文件上加盖章证明内容属实。对此,四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同时与其提供的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灵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内容相悖。本院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系补强证据,系针对上诉人提出其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事实的反驳,故上诉人以举证期限为由提出的抗辩不予采纳。至于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灵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上诉人落户后未承包过土地,也未享受过集体资产的分配。而舟山市普陀区虾峙镇灵和村大岙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主要是确认四上诉人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因此两者之间不存在矛盾之处。故对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该证明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四上诉人户籍迁出多年,且已加入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自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其原属的集体经济组织在分配土地征收款时,经民主议定给予虞永祥、乐松菊、虞涛贤酌情分配,而虞丹盛不参与分配,系依法行使自主权,现四上诉人以其仍具有被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要求全额参与分配,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34元,由上诉人虞永祥、乐松菊、虞涛贤、虞丹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周 杰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