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民初字第2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畅盛化工有限公司与田大兵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畅盛化工有限公司,田大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2355号原告连云港市畅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广场街邮建巷5号楼303室。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经理。被告田大兵。原告连云港市畅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盛公司)与被告田大兵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崔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被告田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盛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4日签订设备出售协议,被告未按约定履行,擅自将协议外的财物带走,按照连云港市通用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财物抵价价款共计639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空调、塑料桶、办公桌等财产,或者按照连云港市通用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财物抵价价款赔偿损失63900元。被告田大兵辩称,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达成协议,原告是将所有财物作为废品出售给我的,不存在返还问题。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签订《设备出售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原连云港市通用化工有限公司内的设备及有色金属全部转让给被告,计人民币86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也将其原连云港市通用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内的设备及有色金属交由被告拆除,并指派专人徐金虎进行看管。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准许将其公司内的空调、塑料桶、编织袋、办公桌一张及沙发一套也一并卖掉,属于超越协议范围,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折价赔偿。诉讼中,被告认可并表示愿意返还办公桌一张(150×80)及木质沙发一套(一大两小)。另查明,原告通过本院强制执行,取得原连云港市通用化工有限公司内所有财产,目前,该公司的厂房,仅有房屋框架结构存在,其余财产均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询问笔录、设备出售协议书、设备清单、民事判决书及证人证言,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及电话录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签订的设备出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告将其厂房内的设备及有色金属作为废品全部出售给原告进行拆除,其中约定拆除的设备不包括塑料设备,但未明确塑料设备的种类、数量,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通用化工有限公司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中涉及的财产,不能证明全部移交给被告,也不能证明被被告拆除和销售的详细数量,且原告方指派专人在现场看管,也并未加以阻止和清点数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调、塑料桶、编织袋,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办公桌一张、木质沙发一套,被告予以同意,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大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连云港市畅盛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桌一张及沙发一套。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畅盛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畅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被告田大兵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财物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崔起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段潇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