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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王卡怀、李秀兰、高雪梅、王绍科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王某某,刘某某,高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法定代理人高某某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同上。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3)榆民二初字第00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及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某某公司的负责人王罡,被上诉人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0日,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亲属王鹏为陕KP86**号小轿车在某某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险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万元,并约定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12日0时起至2012年1月11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王鹏按照约定向某某公司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9月21日18时40分许,王鹏醉酒驾驶被保险车辆陕KP86**号小轿车行驶至神木县店塔镇石窑店工业园区道路时,与张小军驾驶的山西天海煤炭储运公司所有的晋H413**挂晋HK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王鹏当场死亡,两车均受损。该事故经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鹏、张小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神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陕KP86**号小轿车的损失为184292元,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方支出鉴定费3492元。2011年10月20日,本案中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将第三者车主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及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忻州市中心支公司起诉到陕西省神木县法院,经该院审理作出(2012)神民初字第0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给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赔偿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9240.50元,王鹏因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为646405.7元,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已经获赔431956.2元,其中被保险车辆损失共为184292元,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已经获赔94146元。后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多次找某某公司协商处理保险理赔事宜,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王鹏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王鹏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某某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王鹏醉酒驾车,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驾驶员醉酒驾车属于保险人法定免责情形,不应予以理赔;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未对相关合同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应予以理赔。本案中,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醉酒驾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一种特殊免责。《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驾驶人醉酒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从上述规定的内容来看,本案王鹏作为致害人在肇事时处于醉酒状态,其亲属所请求的第三者的损失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确定由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方支付,再不能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其次,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未向某某公司索赔,其损失已经获得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方的合理理赔,作为致害人的王鹏亲属无权在本案中请求某某公司赔偿交强险。因此,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向某某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理赔款2000元,不应予以支持。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该保险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保险人免赔,所以某某公司应当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在王鹏投保时向其作出明确解释说明,以使王鹏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述免责条款对王鹏不产生效力。其次,投保车驾驶员在肇事时醉酒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交通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某某公司由此免除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某某公司所持免除保险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主张的第三者的损失39240.5元减去2000元为37240.5元,已经(2012)神民初字第026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向山西天海煤炭储运有限公司赔付,且该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主张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90146元,经鉴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184292元,并经(2012)神民初字第02628号民生判决书确认,由于被保险车辆驾驶员王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三者方已经承担了其交强险限额内的保险金额4000元和下剩车损180292元的一半,故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请求的车辆损失90146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主张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理赔款1万元,经审查,车上人员王鹏的各项损失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除第三者已经支付部分,下剩金额已经超过保险限额1万元,故对于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赔付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7240.5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9014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1万元,以上共计13738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承担20元,由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承担1520元。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如下,事故发生时本案被保险车辆司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违反了右侧通行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及保险合同约定,该种情形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不予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者,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是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因饮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畴,不予赔付。上诉人在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单中用黑体字部分特别标注“重要提示”部分,第一款即规定“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应当视为保险人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对该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不符合事实。醉酒驾驶交通肇事属于重大交通违法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保险公司对此类情况进行理赔,有违社会公共利益,降低行为人违法成本,不利于阻止交通违法行为的发生。被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答辩认为,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效力。虽然王鹏属于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对方司机的行为也属逃逸行为,对方的保险公司同意逃逸给予赔偿,现在上诉人因醉酒驾驶就拒赔,不能成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被保险人王鹏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问题。上诉人对于原审判决商业险的项目及金额没有异议,只是对是否由其承担商业险的赔偿提出异议,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约定,驾驶员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该保险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保险人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投保人驾驶员醉酒驾车的行为,应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保险人有向投保人提示的义务。对于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对于本案中驾驶员醉酒驾驶的免责条款,上诉人仅在保单中写明的“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故关于驾驶员醉驾的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生效。因为投保人在事故中死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醉酒驾驶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惠子芳审 判 员  王 燕代理审判员  张彩莲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