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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初字第088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刘开军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0889号原告刘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敏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某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被告刘某某因需用资金,于2013年2月9日向原告借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此借款到2013年3月1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是以暂时无钱为由故意拖欠,至今未履行清偿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钱不是我借的,我以前跟原告一起做打火机生意,后来原告要退出,我们结算后欠他11万元钱,打了借条给他。后来我陆续偿还还他一部份,到最后的时候还欠四万这样没有还,我又重新打借条给原告,原告要求一万元利息,我当时也同意了,就打了五万元的借条给他。打过五万元借条后,我又还一部份,给了有三、四次差不多三万元这样。我现在还差原告二万多块钱,这二万块钱我可以给他,原告要求五万元我是不会承担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伍万元正(¥50000),阳历3月10日还清”。借款期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清偿因该借贷行为产生的债务;故对原告要求刘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及时履行归还义务,其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5万元借条系11万元借条演变而来的辩解;因其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未就11万元借条没有抽回给出充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待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敏俐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秀玲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