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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2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曾用名彭勇,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3月期间某日,被告人彭某受刘汉庙(另案处理)的指使,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老街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罗某。同年4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通过电话联系,再次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老街口,欲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可疑粉末(净重0.4825克)贩卖给罗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该1小包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汉庙的供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彭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或单独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应予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8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本院。)二、毒品海洛因0.4825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