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修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职某某、郑某某与郑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职某某,郑某某,郑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修民重字第3号原告职某某,女,1939年3月1日生。原告郑某某,女,1952年3月18日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男,1964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1965年9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职某某、郑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后,于2012年2月24日依法作出(2012)修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焦民一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德武,被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许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继承人郑某乙系原告职某某之夫、原告郑某某之父、被告郑某甲之养父。1989年3月被继承人郑某乙与原告职某某提出申请,向修武县房地产交易所交款6247.34元,购买本县新兴街二巷206号房产,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填写的是郑某乙,郑某乙与职某某共同拥有该房产。原告职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的收养关系已于2011年2月15日解除,但被告郑某甲一家仍住在原告职某某及二原告应继承的房屋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判令:二原告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郑某乙所遗留的房屋财产(房屋价值约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争执房屋应属家庭共有财产。理由:一、1989年3月11日购房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有郑某乙、职某某、郑某甲、孔某某、郑某丙五人,即房产证注明共有人5人;二、郑某甲已工作七年多,并已与孔某某结婚,郑某甲为购房借款5000元,孔某某借款700元。故郑某乙的遗产仅为涉案房屋的五分之一,其合法继承人为职某某、郑某甲、郑某某三人。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争议房产为家庭共同财产,职某某、郑某甲、郑某某只能继承郑某乙个人的合法房产。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第一、本案争执的房屋系原告职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同财产;第二、被继承人郑某乙的遗产应怎样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修字第0032号房产证复印件,以证明本案争执的房屋系原告职某某、郑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该房产的二分之一为郑某乙的遗产;2、2011年6月28日修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某甲和孔某某、郑某丙三人的户口系2008年8月13日从本县城关镇南大街22号迁至城关镇新兴街265号。原告夫妻在购买本案争执的房屋时,被告郑某甲、孔某某、郑某丙没有和原告职某某夫妻居住在一起,并不是该房的共有人;3、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局证明,内容为:郑某乙房产证中共有人一栏中的“五”源于居民购买现住公房申请表一栏中家庭人口数。证明非农人口5人,而不是共有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指向有异议,当时被告一家都与原告在一起居住生活,购房时户口也在新兴街,因户口多次迁移、变更,原户口本也没有了。对证据3有异议,应以初始登记为准。被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修字第0032号房产证原件,以证明购房时间及共有人为5人,即郑某甲一家3人、原告职某某、郑某乙;2007年12月26日派出所换发的户口本,以证明被告与孔某某于1987年12月30日结婚,1988年8月23日生子郑某丙,原告夫妻和被告一家三口在一起居住,购房时该家庭成员由原告夫妻和被告一家三口共5人组成;3、郑某乙购房单据原件4张;4、被告结婚证,以证明被告在购房前已结婚;5、2011年1月4日修武县科学技术协会证明及2012年1月4日修武县水务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被告夫妻二人1982年、1983年已经参加工作,购房时是家庭经济共同体的组成部分;证人董某某出庭证言,以证明1989年其任修武县科协服务部会计时,郑某甲因购买新兴街房在单位借款3000元;证人王某某(郑某甲连襟)出庭证言,以证明1989年被告孔某某因购新兴街房到其家借款700元;8、证人翟某某书面证言,以证明1989年被告在新兴街购房曾借其款2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2指向有异议;证据4、5与本案无关;证据3进一步证实房屋系郑某乙购买;证据6,根据当时情况,只有领导签字才能借钱;证据7,证人同孔某某有亲属关系,证言不能采信;证据8,证人应出庭作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3,被告的证据1-3,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5,不能证明原告夫妻购买房时,被告一家三口为该房的共有人;被告的证据6,原告有异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7、8,因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郑某某系原告职某某与被继承人郑某乙之女儿,被告郑某甲系原告职某某与被继承人郑某乙之养子。1987年12月30日,被告郑某甲与孔某某结婚,1988年8月23日生子郑某丙。1989年2月23日,郑某乙申请购买修武县房地产管理公司位于新兴街二巷二〇六号房屋(现门牌号为265),并于同年3月11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一栏为“郑某乙”,共有人一栏为“五”,共有权保持证摘要处,“共有人”及“共有份额”均为空白。1997年元月,郑某乙去世,2011年2月15日,原告职某某与被告郑某甲解除收养关系。审理中,经向房管部门落实,争议房产中共有人一栏中的“五”源于居民购买现住公房申请表中家庭人口数。关于当时的家庭人口,原告庭审中陈述户口本上有郑某乙、职某某、郑某某、郑某乙、郑某甲,庭审后变更为郑某乙、职某某、郭某某(职某某母亲)、郑某乙、郑某某;被告陈述有郑某乙、职某某、郑某甲、孔某某、郑某丙。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本院委托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总价为41453元,评估费2000元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执房屋的房产证上记载所有权人系郑某乙,购买申请表上的申请人及购房单据上的交款人均为郑某乙,因此本院认定该房系郑某乙购买,依法应视为郑某乙、职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职某某、郑某乙夫妻二人各享有该房产二分之一所有权;原告职某某、郑某某、被告郑某甲系郑某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分别继承郑某乙遗产的三分之一。本案中争执房屋的房产证上共有人一栏中填写的是“五”,但该房产证上未记载共有人姓名及共有份额;现在房管部门证明共有人一栏中的“五”源于居民现住公房申请表中的家庭人口数,然而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当时家庭成员的情况。根据当时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并对每个共有人各发给共有权保持证一份,本案争执房屋的购房申请表上没有原、被告所说的共有人名字,原、被告所说的共有人也没有共有权保持证,故原、被告所称的该房共有人为5人,均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争执的修武县新兴街265号房屋(房产证为修字第00**号)归原告职某某所有;二、原告职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郑某某、被告郑某甲继承郑某乙遗产(修武县新兴街265号房屋价值的二分之一)的份额,折价6908.84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50元,由原告职某某承担1016元,原告郑某某、被告郑某甲各承担1017元,被告郑某甲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职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琴审 判 员 张翠荣人民陪审员 周文林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