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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王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9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田,业务员。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2日被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8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4月30日被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王田至武进区滆湖农场礼河新苑、聚新家园等地,采用撬门、搭线等手段,盗窃作案12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886元。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田至武进区湖塘镇鸣凰街道晓柳花苑1幢丙单元11号车库前,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薛某的鸿尔达一代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6元。2、2012年7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田至武进区滆湖农场聚新家园29幢甲单元7号车库,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的速派奇TDR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85元。3、2012年7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田至聚新家园1幢甲单元9号车库,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的盛扬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20元。4、2012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田至聚新家园30幢甲单元楼梯旁车库,采用插片开锁、搭线等手段,窃得王许良的速派奇TDR204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70元。5、2012年8月9日下午,被告人王田至聚新家园168幢乙单元7号车库,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丁某的鸽兰得TDR01Z-283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30元。6、2012年8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田至聚新家园152幢甲单元3号车库,采用撬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袁某的盛扬大迅鹰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10元。7、2012年9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田至聚新家园118幢丙单元9号车库,采用撬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董某的鸿尔达TDR72Z-12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625元。8、201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田至聚新家园92幢甲单元5号车库,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甲的圣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车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9、2012年10月4日下午,被告人王田至聚新家园100幢乙单元5号车库,采用撬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的洪都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70元。10、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田至聚新家园63幢甲单元10号车库,采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的速派奇CM118A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590元。案发后,由收赃人王海明退清赃物折价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11、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王田至聚新家园76幢乙单元4号车库,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誉诚电动三轮车上的一组4个电瓶,价值人民币150元。案发后,由收赃人王海明退清赃物折价款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12、2013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田至武进区滆湖农场礼河新苑10幢丙单元3号车库,用指甲钳将车库门锁上的螺丝卸掉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的速派奇TDR567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张某等人的陈述笔录、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和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现场监控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和监管人员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田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所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