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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1973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向刘磊、薛宝刚四次出售毒品约2.2克。2012年12月4日王某某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2.58克。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证人薛宝刚、刘磊的证言可证,有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抽样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公(渭)鉴(刑技)字(2012)733号鉴定文书,(2002)韩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2006)韩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2011)释字第96号释放证明书,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在卷相佐证,被告人王某某对其作案事实在侦查、庭审阶段均亦供认不讳,供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本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王 萍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