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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民二终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李贵锁与张爱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贵锁,张爱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呼民二终字第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锁,男,196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付笑东,内蒙古网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爱国,男,196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泰美铝塑门窗厂厂长,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陈淑荣,女,196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郭伟俊,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贵锁因与被上诉人张爱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2)回民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李贵锁的委托代理人付笑东,被上诉人张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郭伟俊、陈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李贵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张爱国所施工程量及所领工程款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遗漏共同诉讼原告,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爱国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进行了答辩。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张爱国施工的3#、6#门窗为1873平方米、总价为320601.41元的事实,是依据张爱国出具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结算单,该图纸为张爱国单方出具,无甲方签字盖章。工程任务结算书载明是对3#、4#、6#、T4#楼的工程量结算,其中对于张爱国施工的3#、6#楼的施工量及价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重审时应予以核实;二审时李贵锁提交了新证据,欲证实就涉案工程张爱国、李贵锁分别与徐小林签订了协议书,对工程事项作了约定,重审时可考虑追加徐小林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2)回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3490元退还上诉人李贵锁。审判长吴芳审判员伏春审判员徐金平二0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全立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