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闻佰军、戚洁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闻佰军,戚洁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2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陆劲松。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闻佰军。被告:戚洁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余姚支行)与被告闻佰军、戚洁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商银行余姚支行于2013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于当天预立案。后因无法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4月27日依法向被告闻佰军、戚洁奋公告送达了诉讼材料。2013年3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佰军、戚洁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12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授信额度1500000元,授信期间从2011年12月29日到2026年12月29日,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在原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按月计息每月21日扣收贷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违约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同时两被告提供戚洁奋名下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南雷路7号A25、A26商业房屋二间作为抵押”。2011年12月29日,原告和被告戚洁奋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戚洁奋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原告在授信额度内给予授信申请人总额300000元的免息垫付限额,帐单周期为10天,帐单到期后即自动转为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528%”。事后在2012年1月9日原告放款299999元、2012年1月19日放款300000元、1月29日放款300000元、2月9日放款100000元、2月19日放款200000元、2月29日放款299853元,六次共计放款1499852元。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10月21日。2013年7月2日,原告已从法院领取拍卖款833518元,扣除应付利息、罚息、复息114544元,归还本金718974元,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本金780908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8090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闻佰军、戚洁奋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3.他项权证两份;4.《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一份;5.《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6.消费凭证六份。被告闻佰军、戚洁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闻佰军、戚洁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被告戚洁奋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所涉各方均应全面按约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定发放授信款项,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当依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佰军、戚洁奋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780908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9元,由被告闻佰军、戚洁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志军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杨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