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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和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另案处理)案发前均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泰日升实业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2013年3月23日下午15时许,杨某和杨某乙预谋利用仓库管理员的身份,趁公司出货之际,将公司的铝型材夹带出厂,由杨某负责将铝型材装上车。当晚23时许,杨某将铝型材搬上货车后,被保安员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批铝型材重1127.41KG,共价值人民币22,2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雯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詹    舒书记员 颜伦灿(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