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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执异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商南县陈金凤与被执行人何召群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金凤,何召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商执异字第00133号案外人:商南县城关镇张家港村后岗组(以下简称后岗组)。法定代表人何祥书,男,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陈金凤,女,汉族,初中文化,住商南县城农民。被执行人何召群,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金凤与被执行人何召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后岗组于2013年7月2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在执行中,案外人后岗组提出异议称,申请执行人陈金凤所购买房屋所有人何召贵系张家港村东头组人,被执行人何召群所建猪圈、厕所所用土地属后岗组;何召贵在房屋登记中,登记部门未按法律规定征求房屋四界及土地所有人意见,仅以村委会和东头组单方意见进行登记,应属无效登记;土地登记部门对申请执行人陈金凤的土地使用登记,未按实际情况进行测量,登记方式有失公正等。据此,案外人后岗组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本院中止本案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金凤与被执行人何召群属同村两组人,居住相邻。申请执行人陈金凤于1998年从同村何召贵处购买位于城关镇张家岗村东头组土木房屋三间,2000年8月1日在商南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商集建(1994)字第34420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手续,该宅基地面积为307平方米,北起房屋滴水,东沿房屋扉水射线,南至房屋滴水前11.2米。2005年,被执行人何召群在申请执行人陈金凤宅基东侧修建了厕所、猪圈,其中部分修在了陈金凤的宅基地范围内,北边长约0.8米,南边长约2米,东边长约6.53米,侵占面积约为9.14平方米。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3年3月6日陈金凤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依法做出(2013)商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何召群未上诉。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何召群未自觉履行判决内容,申请执行人陈金凤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何召群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在2013年6月26日之前履行判决内容。期间,被执行人何召群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合议庭对判决书予以答疑,本院在2013年7月15日已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相关部门人员公开对本案的审理过程、适用法律、证据等详细做出判后答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陈金凤通过买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并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执行人何召群在陈金凤宅基地东边修建的厕所、猪圈,侵害了陈金凤宅基的使用权。本院(2013)商民初字第00381号民事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应依法积极履行,按期将本案执行到位。案外人后岗组向本院提出异议,异议与实际事实证据不符,又未向本院提供相关新证据证实;另后岗组成员签名系同一人书写。本院审查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后岗组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林生审判员 :何厚清审判员 :何显空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 汪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