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王阿水、王卫华等与陈伯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阿水,王卫华,王利娟,王美根,王小娟,王媛,陈伯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王阿水。原告:王卫华。原告:王利娟。原告:王美根。原告:王小娟。原告:王媛。上述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郦周辉、周东。被告:陈伯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黄韬。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原告王阿水、王卫华、王利娟、王美根、王小娟、王媛诉被告陈伯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郦周辉、被告陈伯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阿水、王卫华、王利娟、王美根、王小娟、王媛共同诉称:2012年11月17日,驾驶人陈伯民驾驶一辆浙D×××××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虞驶往诸暨方向,17时25分,途经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地方时,与步行的徐幼花发生碰撞,后倒地的徐幼花被另一辆车(逃逸)碾压,最终造成徐幼花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绍县公交证字(2012)第00295号事故证明。综上,六原告认为被告陈伯民应当对徐幼花的死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徐幼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641元、死亡赔偿金72760元、丧葬费20043.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要求计入交强险内),合计143944.50元(变更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伯民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在绍兴县交巡警大队交纳了事故暂存款19万元。我同意和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方19万元,在法院判决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后,不足19万元的部分由我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意见。但我公司认为投保人承担的责任应当在同等责任以下,受害者死亡的原因是因为逃逸车辆碾压造成,故赔偿责任应当由两份交强险来分担。被告陈伯民驾驶的浙D×××××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驾驶人陈伯民驾驶一辆浙D×××××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上虞驶往诸暨方向,17时25分,途经漓福线5KM+850M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地方时,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徐幼花发生碰撞,行人徐幼花倒地(机动车道内),适遇由驾驶人XXX驾驶一辆机动车(沿漓福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该事故发生路段时,又与徐幼花人体发生碾压,最终造成徐幼花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XXX驾车逃逸。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了绍县公交证字(2012)第00295号事故证明。除确认以上基本事实外,还查证以下事实:1.事故发生在漓福线5KM+850M绍兴县漓渚镇大步村地方,该路段呈南北走向,双向四车道,道路中心设有单黄实线,车道间设有白色虚线分隔,道路最右侧为机非混合道路。道路东侧有一通道口通往漓渚镇中心方向,道路西侧为居民住宅建筑物,通道口设有人行横道。该路段设有“限速60公里/小时”禁令标志和“村庄”警告标,夜间有路灯照明。干燥沥青路面,道路平直,视线一般。2.驾驶人陈伯民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3.驾驶人XXX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的倒地人员再次发生碾压,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且驾车逃逸现场。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之规定。4.行人徐幼花经绍兴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幼花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行人徐幼花先后被驾驶人陈伯民驾驶的浙D×××××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被驾驶人XXX驾驶的机动车碾压,无法查证徐幼花死亡后果的成因这一重要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时查明:浙D×××××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伯民,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伯民在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纳的事故暂存款19万元,已全部由原告领取。2012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陈伯民一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合计190000元。再查明:受害者徐幼花的父母均已死亡多年。原告王阿水系徐幼花的丈夫,徐幼花和王阿水共生育五子女,即本案原告王卫华、王利娟、王美根、王小娟及王媛的父亲王达根(先于徐幼花死亡),该六原告系受害者徐幼花法定继承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协议书、收条、死者父母死亡证明,本院调取的交通事故档案,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两辆机动车先后与行人发生碰撞、碾压导致受害者徐幼花死亡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分析如下:(1)六原告因受害者徐幼花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2)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具体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医疗费641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2760元(14552元/年×5年)请求得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20043.5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考虑,原告的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徐幼花死亡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641元;(2)死亡赔偿金72760元;(3)丧葬费20043.50元;(4)交通费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要求计入交强险),合计143944.50元,被告陈伯民已经支付原告190000元。关于焦点二,首先,关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受害者徐幼花的死亡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造成受害者死亡的机动车共有两辆,但因第二辆肇事机动车与受害者人体发生碾压后逃逸,该车驾驶人XXX至今未被抓获,其身份不明,亦无该车的任何信息,故另一辆肇事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64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造成本案受害人死亡是由于两辆机动车分别与其碰撞、碾压所导致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交强险条例、条款规定,对于受害人的损失,首先应由两辆车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因第二辆车驾驶人XXX至今未被抓获,其身份不明,亦无该车的任何信息,无法向其主张权利,其要求其他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如今后驾驶人XXX被抓获,可要求其分担相应的损失(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部分)。其次,关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具体如何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主要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机动车一方还要承担一部分无过错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肇事者陈伯民、XXX对造成受害者徐幼花死亡均有过错,且无法查证直接导致徐幼花死亡后果的成因这一重要事实,故本院认定陈伯民、XXX过错程度一样,又由于驾驶人XXX身份不明,故被告陈伯民依法应连带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全部损失。被告陈伯民事发前已为其浙D×××××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向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本案计33303.50元(143944.50元-110641元)。关于补偿款问题,根据双方订立的协议规定和诉讼中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陈伯民同意在法院判决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后,不足19万元的部分由其承担。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又无可撤销或变更之情形,应认定有效。综上,本院判令由被告陈伯民补偿原告46055.50元(190000元-143944.5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民补偿原告王阿水、王卫华、王利娟、王美根、王小娟、王媛因徐幼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055.50元,已支付190000元,款已付清;二、原告王阿水、王卫华、王利娟、王美根、王小娟、王媛因徐幼花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43944.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64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303.50元,合计143944.50元,因被告陈伯民已支付给原告19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该143944.50元支付给被告陈伯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阿水、王卫华、王利娟、王美根、王小娟、王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9元(预交2987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陈伯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