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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邓怀超与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怀超,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公证程序规则(2006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三申字第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怀超,男,汉族,******系东莞市横沥淮炬电器店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名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邓怀超因与被申请人芜湖美的日用家电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知民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邓怀超申请再审称:(一)邓怀超于2013年1月10号未卖货,求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刘葱葱交出10号买货收据,真相大白,而无的放矢,血口喷人,就是恶意敲诈。(二)公证处刘葱葱对购买的燃气灶拍有多张照片,但是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依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3月的一个答复中明确规定“证据的取得首先要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拍照、录制其谈话不合法行为,这种手段取得的拍照和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芜湖美的公司知法犯法,利用非法手段到处敲诈民财,激起民愤极大,影响极坏,对此请求依法再审,并赔偿邓怀超损失及追究芜湖美的公司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依法将该商标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存储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侵权诉讼,并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因此,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及芜湖美的公司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侵权行为人采取的侵权手段往往比较隐秘,一般难以发现。因此,知识产权人在发现侵权事实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收集侵权证据时,通过委托公证机构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公证,是固定侵权证据最为有效的方法之一,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正当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均明确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芜湖美的公司委托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的有关情况进行拍照,并对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公证程序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3号)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现场勘验方式核实公证事项及其有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制作勘验笔录,由核实人员及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根据需要,可以采用绘图、照相、录像或者录音等方式对勘验情况或者实物证据予以记载。”因此,公证机构采取拍摄器材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及现场进行拍照,不属于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其拍照行为亦无须事先征得侵权行为人的同意才能进行。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本案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所做的公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所出具的《公证书》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对于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及过程均有明确说明,且邓怀超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公证书》所附购物单据上的电话号码为其使用,《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店铺为其经营,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的情况下,应当对《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至于邓怀超认为《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单据上的日期与《公证书》中表述的公证购买日期不一致的问题,因购物单据是公证购买的店铺出具的且上面的日期是手写的,不排除书写错误的可能,因此生效判决认为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前提下不足以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邓怀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怀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邓燕辉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代理审判员  李金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胤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