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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文明、魏成新、郝传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王文明,魏成新,郝传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汝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林,男,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被告王文明,男,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被告魏成新(系被告王文明妻子),女,1978年1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郝传新,男,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济南市。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文明、魏成新、郝传新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汝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文明、魏成新、郝传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成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王文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平阴支行签订编号为2010年平消车贷字第318号《个人消费类汽车贷款合同》,向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17.2万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36个月,利率4.95%,按月还款。同日,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也与中国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和《个人贷款保证质押合同》为被告在中国银行的车贷提供担保。2010年5月20日,被告王文明、魏成新与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同时,被告郝传新也与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对被告王文明、郝传新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文明、魏成新已于2012年10月开始停止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于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3月25日为被告王文明垫付偿还了逾期车贷本息共计31870元。根据《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王文明、魏成新清偿原告代为偿还车贷的全部金额,同时三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追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明、魏成新偿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人民币31870元;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300元;判令被告郝传新对被告王文明、魏成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明、魏成新、郝传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明与被告魏成新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王文明、魏成新为购买路帝汽车一部,需向银行申请贷款。2010年5月27日,被告王文明、魏成新与原告润成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润成担保公司为两被告申请银行贷款17.2万元提供担保服务,合同第十条中双方约定:“甲方(被告王文明、魏成新)承诺不出现还款逾期情况,如甲方每出现一次还款逾期须向乙方(原告润成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00元,如甲方未及时交付,乙方在收取甲方保险定金或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同时甲方还必须及时偿还拖欠银行的本息及罚息。”合同第十二条中双方约定:“……2、如乙方按贷款人要求为甲方代偿后,甲方须直接向乙方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基准率上浮50%执行),如甲方违约,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由此产生的合理费用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同日,被告郝传新与原告润成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被告郝传新为被告王文明的借款向原告润成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期限至2013年5月17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1)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2)甲方(原告润成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借款人违约金以及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浮动50%计算。(3)实现甲方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4)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应按实际担保期限、担保额及担保费率计算。”随后,被告王文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平阴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编号为:2010年平消车贷字第318号,向该行借款17.2万元,从山东国铁天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路帝汽车一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36个月,自银行实际放款日起算。同日,原告润成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润成担保公司为被告王文明的上述个人消费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自2012年10月30日开始,被告王文明未偿还银行贷款,至2013年2月,原告润成担保公司累计替被告王文明偿还银行贷款6笔,累计本息31870元。具体代偿明细如下:2012年10月30日代偿5300元;2012年11月30日代偿两笔分别为5270元、5250元;2013年1月30日代偿5350元;2013年2月26日代偿5600元;2013年3月26日代偿5100元。原告润成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文明、魏成新向其支付由该公司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31870元;判决被告王文明、魏成新向原告润成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原告每一次代偿资金后,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决被告王文明、魏成新赔偿原告润成担保公司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300元;判决被告郝传新对被告王文明、魏成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文明、魏成新、郝传新负担。另查明,原告润成担保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300元,称该费用是委托律师整理诉讼材料、代写诉状等事项支出的费用。以上事实,由《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质押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还款凭证、付款回单、律师费发票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被告王文明、魏成新与原告润成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被告王文明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平阴支行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被告郝传新与原告润成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原告润成担保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平阴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润成担保公司就被告王文明、魏成新的上述贷款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平阴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也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润成担保公司替代被告王文明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依原告润成担保公司与被告王文明、魏成新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约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润成担保公司偿还该公司为其代偿的贷款本息,故原告润成担保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担保法》中的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润成担保公司依此规定要求被告王文明、魏成新共同清偿其已替代两被告偿还的购车贷款本金318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润成担保公司同被告王文明、魏成新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如原告润成担保公司按银行的要求为被告王文明代为偿还了贷款本息后,被告王文明、魏成新应当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标准执行),并承担原告润成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明、魏成新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损失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润成担保公司要求被告郝传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据此,原告润成公司与被告郝传新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润成公司依据此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郝传新对被告王文明、魏成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明、魏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银行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1870元。二、被告王文明、魏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由该公司为其代偿资金的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代偿金额53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代偿金额1052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代偿金额535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代偿金额56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代偿金额51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三、被告王文明、魏成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该公司造成的律师费损失3300元。四、被告郝传新对被告王文明、魏成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8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均由被告王文明、魏成新、郝传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宋 芳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