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二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广西好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京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广西好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刘京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348号 原告:刘京红,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代理人:农伟,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好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友爱南路8号金之岛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英,女,199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浩,男,1980年12月26日出生,瑶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京红与被告广西好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景投资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京红的委托代理人农伟,被告好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景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京红诉称: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投入175000元到被告指定的帐户作为被告公司黄金外汇交易的担保金,担保金使用期限为一年,利润分成为原告占45%,被告占55%。次日,原告将175000元存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恭成名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据》。使用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75000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入资175000元由乙方托管,期限6个月,从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受益率为月2%,受益金三个月后,从第四个月起每月领一次受益金,期限届满后受益金和本金同时支付甲方,乙方最低保证甲方的入资资金额不亏损。《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受益金7500元,之后被告再没有支付原告受益金,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归还原告的本金和受益金。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实为民间借贷,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75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利息计算:以17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3月6日,以后的利息另计,利率按每月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京红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协议书》(2011.8.8),证明原告入金175000元; 3、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及被告已经收到我方的入金; 4、中国农业银行存单8张,证明原告将175000元存到被告法定发表人谢恭成名下; 5、收款凭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75000元; 6、《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还款期限。 被告好景投资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实际是合伙纠纷;根据原告的还款方案,应当是风险共担,并非只享有利益,不用承担风险。本案还涉及到操盘手,这应当是属于三方合作的合伙纠纷,因为原告所投的款项在被告的操作下进行了黄金交易,产生了巨大的亏损,这笔17万的钱已经全部亏损。 被告好景投资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三赢”托管方案,证明原、被告双方间存在托管方案; 2、外汇黄金交易委托操盘协议书,证明被告方已委托操盘手操盘的事实; 3、天通银交易记录,证明原告的入金已经全部亏损。 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 下列证据经质证,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没有提供原件,而证据5不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办理,无法判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4的户名为谢恭成,原件应由谢恭成收执,但证据4中写明的存单号码与经被告盖章确认的证据5《收款凭据》中存单号码相一致,两者互相佐证,且各个存单中金额的总和与证据2约定的金额一致,证据间形成证据链,故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同意其资金进入《“三赢”托管方案》,被告也依照约定委托他人进行操作,《“三赢”托管方案》中有利润分配,亏损分担,因此双方构成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告签名和被告的盖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协议书》金额相同,内容共同证明被告将该款项已用于其公司的黄金外汇交易担保金,故本院确定为定案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三赢”托管方案》发布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而即2011年1月1日就开始执行不符合规定,且证据1没有作为《还款协议》附件,不能约束原、被告的行为。证据2《外汇黄金交易委托操盘协议书》不经原告签名确认,而且操盘金额与原告的入金金额不一致。证据3只有原告自己的盖章,没有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且账户不是原告的户名。综上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2、3均没有经过原告签名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属于《还款协议》的组成部分,开户户名也不是原告,故证据1、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确定为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8月8日,原告刘京红作为甲方、被告好景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入金人民币拾柒万伍仟元(¥175000)到广西好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号作为该公司黄金外汇交易的担保金;二、担保金使用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8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到期后本协议自然终止,双方可以续签,在该担保金的使用期间甲方不能随意撤金,乙方也不能提前终止合同;三、甲、乙双方的利润分成为:甲方45%、乙方55%;四、甲方自签字起一天内必须把人民币拾柒万伍仟元(¥175000)转到广西好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如超过规定时间没有入金的,该协议自动终止。乙方必须保证该资金用在该公司的黄金外汇的担保业务上,如挪为他用,则乙方加倍赔偿给甲方”。《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分8次将担保金175000元汇至被告好景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恭成户名下,被告好景投资公司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给原告《收款凭据》一张,收据写明原告的资金存入被告法定代表人谢恭成名下,数额和存单号分别为:50000元NO.(桂)01-0034XXXXX、50000元NO.(桂)01-003XXXXXX、20000元NO.(桂)01-00340XXXX、20000元NO.(桂)01-0034XXXX、10000元NO.(桂)01-0034XXXX、10000元NO.(桂)01-0034XXXXX、10000元NO.(桂)01-003XXXX、5000元NO.(桂)01-00340XXXXX。原、被告约定的担保金使用期限逾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担保金175000元,经原告追索,2012年8月28日原告刘京红作为甲方、被告好景投资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内容为:“兹有甲方入资壹拾柒万五仟(¥175000)元由乙方托管,进入《“三赢”托管方案》。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以下协议:一、客户入资期限为六个月,入资期限2012年8月7日起至2013年2月6日止;二、受益率为月2%,受益金三个月后,从第四个月起每月领取一次受益金,期满后受益金与本金一并出金;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乙方最低保证甲方的入资金额不亏损”。原告没有在《“三赢”托管方案》和《外汇黄金交易委托操盘协议书》中签名,黄金交易的开户名也不是原告户名。还款计划逾期后,被告没有将本金175000元归还原告,诉讼中原告自认其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受益金7500元,其他的受益金和本金没有支付,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 本院认为:委托理财合同是指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而签订的协议。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上看,原告委托被告处理事务即黄金投资,双方约定收益分配即有偿合同,原告已将资金交付给被告进行管理即构成实践合同,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了委托人不承担因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上述协议符合委托理财合同基本特征,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继续签订合同,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应属于原签订《协议书》内容的延续,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被告最低保证原告的投资金额不亏损”,本案中原告已将投资款支付给被告从而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而被告没有按“最低保证原告的投资金额不亏损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的投资款全部亏损,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于委托理财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预见到利润和投资风险的存在,双方约定了受益金的计算方式,且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部分受益金,而不能支付其他的受益金正是投资风险所致,因此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受益率为月2%”不能作为利息计算的利率,被告支付给原告的7500元是双方约定的受益金而非利息,双方在《协议书》、《还款协议》中均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过利息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起诉日即2013年3月14日开始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其他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好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京红本金175000元; 二、被告广西好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京红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150元,由被告广西好景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梁振郁 人民陪审员 何 贞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文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