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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黄思良、梁庆胡、黄方流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良,黄方流,梁庆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2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思良,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14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柳江县××镇木团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月1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方流,男,1977年4月12日出生于广西柳江县,身份证号码:×××543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柳江县××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2年12月13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梁庆胡,男,1976年8月7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123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自治县××号。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1月1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江县看守所。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思良、黄方流、梁庆胡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孛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思良、黄方流、梁庆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思良系柳江县新兴工业园广西鹏雅储运有限公司搬运工;被告人梁庆胡系该公司保安。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思良、黄方流、梁庆胡及同案人韦建伟(在逃)等人经商量后,由梁庆胡提供方便,黄思良、黄方流及其他同案人则进入该公司仓库内,盗走两个马达及废铁等物品。十多天后,被告人黄思良、黄方流、梁庆胡及其他同案人再次到鹏雅公司,由黄方流在门外望风,梁庆胡继续提供方便,其他人则进入仓库内盗走白砂糖约30包。销赃得款已被几人分赃花光。经鉴定,被盗废铁价值1000元、被盗马达价值16000元、被盗白砂糖价值6960元,以上被盗总价值为人民币2396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黄方流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2013年1月14日,被告人黄思良和梁庆胡均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季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韦建伟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黄方流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被告人黄思良、梁庆胡的供述、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和户籍登记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思良、黄方流、梁庆胡伙同其他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6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共同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思良、黄方流积极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黄方流在第二起盗窃中只负责望风,相比实施盗窃和销赃行为的被告人黄思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相对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庆胡为盗窃提供方便,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另外,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思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方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梁庆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覃 星人民陪审员 韦 英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