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40岁,汉族,河南省荥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被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宋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刑诉(20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窜至河南大学明伦校区东门绿地处,用随身携带的丁字锥和扳手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艾博牌电动自行车撬开盗走。当行至河南大学东门外南50米处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宋某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庭审中亦认可,并有被害人李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宋某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丁字锥一把、扳手一把,汴价鉴刑字(2013)第0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2010)禹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田某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作案工具丁字锥一把、扳手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康刘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梅丹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