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2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林福庄与王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庄,王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196号原告林福庄。委托代理人王晓栋,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瑛娣。委托代理人陈炜、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福庄与被告王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栋、被告王瑛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惊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被告为给儿子装修房屋结婚,向原告借款2万元,当时因为系亲戚关系没有让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虽然认可借款,但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2年10月3日原、被告间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借款数额2万元,被告称本来打算年底还原告钱,后来说等颠倒看看。证据2、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间手机通话录音一份,证明通话时被告称现在没有钱支付,最后说等以后再说。该笔借款至今未付。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一事,原告乱用诉权。被告没有借过原告的钱,更不存在借贷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两段录音的形成时间没有异议,该录音为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中有删减部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通话内容中提及的2万元,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庭审认证:通话录音系原、被告间接打电话时形成,从录音内容与形式分析,通话中一问一答内容相符、逻辑清晰、流畅自然,该两段录音能够证明被告曾经向原告借过2万元。虽然被告质证称通话录音存在人工剪辑的情形,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妻子与被告丈夫系兄妹关系。被告因装修房屋需要于2011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2012年10月3日和2013年6月23日通过手机通话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以暂时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3年7月2日,原告以所诉理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通话录音、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被告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没有借过原告的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交任何约定利息的证明,故利息计算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7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瑛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林福庄借款2万元;二、被告王瑛娣支付给原告林福庄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速递费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莉莉审 判 员  李 健代理审判员  褚衍文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