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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7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风环与王廷强、罗庆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环,王廷强,罗庆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379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风环,女,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袁飞,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党校培训科科长。被告(反诉原告)王廷强,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阿县。被告罗庆芬,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北路34号。代表人高瑞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根,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反诉被告)王风环诉被告(反诉原告)王廷强、被告罗庆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风环委托代理人袁飞、被告(反诉原告)王廷强、被告罗庆芬、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环诉称,2012年10月11日11时20分许,王廷强驾驶鲁P×××××号轿车沿市区东昌湖南岸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古楼南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罗庆芬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P×××××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凤云和王风环受伤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认定王廷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庆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风云、王风环不承担责任。被告王廷强驾驶的鲁P×××××号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54712.5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廷强反诉并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我是肇事车辆鲁P×××××号车的所有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要求依法处理。另外,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5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罗庆芬辩称:我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1时20分许,王廷强驾驶鲁P×××××号轿车沿市区东昌湖南岸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古楼南街交叉口处时,与由南向北罗庆芬驾驶的鲁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P×××××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凤云和王风环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4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事故处理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廷强存在未按规定让行,疏忽大意、观察不当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庆芬存在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凤云、王风环不承担责任。2012年10月11日至10月26日,王风环在聊城市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共计支出医疗费4453.74元,其中王廷强支付4500元。2012年10月26日至11月4日,王风环在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诊断为外伤后头痛,闭合性颅脑损伤等,支出医疗费7317.25元。王风环出院后到聊城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46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王风环病史资料及目前医学理论,不能除外王风环目前双耳听力下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王风环后续治疗费用(口服改善循环营养神经等药物)费用约为肆仟圆至伍仟圆。王风环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护理时间约为壹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1月4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对司法鉴定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王风环从事钢材经营,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曹立杰及其员工张子芹护理,二人均在王风环经营的聊城市飞天物资有限公司工作。另查明,鲁P×××××号轿车所有人是王廷强,该车于2012年5月3日在平安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额100000元),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保险人依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P×××××号客车的所有人是罗庆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张凤云明确表示不要求平安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风环乘座罗庆芬驾驶的车辆与王廷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风环受伤,王廷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庆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风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剩余部分依法由王廷强、罗庆芬按过错责任赔偿。王廷强、罗庆芬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确定王廷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罗庆芬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认定的损失有:1、医疗费12230.99元(4453.74元+7317.25元+4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0元/天×24天);3、误工费为13754.4元(114.62元/天×4个月×30天),对于误工费,参照王风环月收入工资情况,确定其误工费按114.62元/天计算;4、护理费5445.96元[24天×(102.78元/天+98.44元/天)+6天×102.78元/天],对于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曹立杰、张子琴月收入工资情况,确定其护理费分别按102.78元/天、98.44元/天计算;5、后续治疗费50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营养费酌定200元;8、鉴定费2200元,以上共计39851.35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754.4元、护理费5445.9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9500.36元;以上共计29500.36元。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23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8150.99元,由平安财产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为5705.69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廷强承担70%,即1540元,王廷强已支付原告4500元,该款项与王廷强应赔偿原告的1540元折抵后,原告应返还王廷强2960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罗庆芬承担30%,即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9500.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风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5705.69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风环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王廷强多支付的赔偿款2960元。四、被告罗庆芬赔偿原告鉴定费660元。五、驳回原告王风环对被告王廷强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王风环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反诉原告王廷强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一至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王风环承担408元,由被告王廷强承担532元,被告罗庆芬承担22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廷强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风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绪娥审判员  潘丽英审判员  费瑞栋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侯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