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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古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黄某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彭宏俊,彭俊东,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绰号用仔、长人、高人),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身份证号码352227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兴业小区*弄***号,户籍在古田县鹤塘镇坑头村山头岭路17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8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谢丁洋、郭祥忠,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5年9月22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8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户籍在古田县。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6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8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辉,古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彭宏俊(别名彭时寿),男,1977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蕉城区,户籍在古田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詹见荣,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彭俊东(别名彭东),男,1991年1月1O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古田县,户籍在古田县,因涉嫌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12年8月13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18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黄茂顶,福建远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玉眉,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7月11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18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俊佳,宁德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余深田,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户籍在古田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8月27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利建,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延杰(曾用名余延钦),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古田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7月24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余新星,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新旗(曾用名余深珍、余新奇),男,1967年l0月2O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古田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7月24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冯少熙,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根斌,男,1964年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古田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8月24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林铃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昭江,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蕉城区,户籍在古田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8月15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昌进,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养传,男,1973年1O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21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伟,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古田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8月15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卓化送,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泽富(别名余起连),男,1970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古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30日被古田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8月9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谢泽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进,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古田县。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9月12日经古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余根博,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3)第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用、黄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彭俊东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指控被告人彭宏俊、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延冠、代理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用、黄某某、郑某某、彭宏俊、彭俊东、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及其辩护人谢丁洋、郭祥忠、张国辉、黄茂顶、詹见荣、郑俊佳、李利建、余新星、冯少熙、林铃斌、李昌进、郑春耀、卓化送、谢泽祚、余根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7月至2012年7月1O日间,被告人彭某用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利用购买的硝酸钠、硫磺、木屑粉、碳粉等原料,在古田县鹤塘镇苏洋村、卓洋乡京峰村等地秘密制造黑火药12000千克,并将黑火药出售给被告人彭宏俊、胡玉眉、黄某某、李伟、黄昭江、余泽富、余新旗、余延杰、胡蕃谷、林秀银(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用于出售或开采矿山使用。2、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批准,利用硝酸钾、硫磺、木屑粉、碳粉等原料,在古田县卓洋乡曹炉村台里自然村一废弃的旧厝内秘密制造黑火药627.88千克,被当场查获。另查明,2012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从被告人彭某用处购买并出售黑火药75千克给被告人李伟的矿山使用。2012年7月21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3、2012年7月1日至10日,被告人郑某某帮助被告人彭某用雇佣工人、安排工人做工、管理日常事务,在古田县卓洋乡京峰村下半岭自然村一田地里秘密制造黑火药854.8千克。2012年9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4、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彭俊东利用摩托车、A8G165号五菱牌面包车单独或帮助其叔彭某用开车运送共重1758千克黑火药给被告人彭宏俊、胡玉眉、余延杰和林秀银等人,从中没有获利。5、2007年下半年至2012年3月间,被告人彭宏俊从被告人彭某用处购买200余袋共重7000千克黑火药,并将其中5000多千克黑火药用于自己的矿山使用,其余约1300千克黑火药出售给被告人余进、余深田、余根斌、余养传等人矿山使用。6、2012年7月1O日,被告人胡玉眉从被告人彭某用处购买4筒重8千克黑火药后出售给他人矿山使用。另查明,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胡玉眉多次帮助其子彭宏俊销售黑火药。7、2010年7月至2011年底,被告人余深田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彭宏俊购买2O袋共重700千克黑火药用于其管理的古田县鹤塘镇灵龟村牛皮垅矿山使用。2012年8月27日,被告人余深田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8、2012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余延杰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彭某用共购买20袋共重700千克黑火药用于其经营的古田县鹤塘镇西洋村冬瓜山矿山使用。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余延杰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9、2012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余新旗先后两次向被告人彭某用共购买15袋共重525千克黑火药用于其经营的古田县鹤塘镇西洋村葫芦岗矿山使用。2012年7月24日,被告人余新旗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1O、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余根斌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彭宏俊共购买8袋共重400千克黑火药用于其经营的古田县鹤塘镇路上村高山厂下矿山使用。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余根斌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11、2009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黄昭江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彭某某共购买5袋共重175千克黑火药用于其经营的古田县鹤塘镇鹤塘村王淡洋自然村竹园矿山使用。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黄昭江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12、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余养传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彭宏俊共购买5袋共重175千克黑火药用于其管理的古田县鹤塘镇西洋村冬瓜山矿山使用。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余养传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13、2008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李伟向被告人彭某用购买2袋共重7O千克黑火药;2012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伟先后六次向黄某某共购买75千克黑火药用于其经营的古田县鹤塘镇苏洋村王柏自然村矿山使用。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李伟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14、2009年至2012年初,被告人余泽富先后三次向被告人彭某用共购买85千克黑火药用于其经营的古田县鹤塘镇苏洋村矿山使用。2012年8月9日,被告人余泽富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15、2O10年至2O12年初,被告人余进先后多次向被告人彭宏俊共购买25千克黑火药用于其经营的古田县鹤塘镇西洋村冬瓜山矿山使用。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余进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投案。古田县公安局2012年7月11日扣押被告人彭某用黑火药854.8千克、硫磺3120千克、硝酸钠1550千克、作案工具锄头、铲子、网筛、简易漏斗、遮阳布等若干;古田县公安局于2012年8月15日扣押被告人黄某某黑火药627.88千克、硫磺520千克、硝酸钾427.21千克、炭粉2834千克、木屑粉452千克、作案工具锄头、钉耙、塑料桶、塑料薄膜等若干。古田县公安局分别于2012年7月11日、19日公开销毁上述缴获的黑火药。另查明,被告人彭宏俊、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购买黑火药主要都是在他们经营或管理的矿山采矿许可证到期至申办新证期间。在此期间,古田县相关主管部门根据鹤塘地区石材业生产经营情况,要求被告人彭宏俊、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等人所有或管理的矿山进行相应整改,但没有要求停产整改,在整改期间,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仍然依照有证期间的管理,向被告人彭宏俊、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所有或管理的矿山收取各项管理费、矿山排污费等,直到2012年底重新颁发采矿许可证,因此被告人彭宏俊、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在购买使用黑火药期间应视为合法生产期间。被告人彭某用、黄某某、郑某某、彭俊东、彭宏俊、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制造、运输、买卖的黑火药全部用于矿山生产,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且他们并非在公共场所、人口密集区制造、运输、买卖黑火药,也未因制造、运输、买卖黑火药而受过行政处罚。受本院委托,古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彭俊东、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被告人彭俊东、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平时无不良表现,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条件较成熟;蕉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黄昭江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并出具报告,表明对被告人黄昭江适用非监禁刑,家庭、社区、派出所都愿意配合监督管教,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用、黄某某、郑某某、彭俊东、彭宏俊、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甘某、郑某、卢某1、卢某2、卢某3、姚某、丁某、胡某、黄某1、陈某1、曾某、陈某2、余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王某、吴某1、余某2、吴某2、张某等人证言;古田县质量计量检测所检测报告、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股东证明、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安全员资格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排污费发票、水土保持补偿费发票、矿山评估费发票、矿业权核查费发票、代收生态环境恢复的保证金、预收采矿权价款的缴款通知书、缴纳电费(含税、差别电价)的票据、所在村委会证明等书证;被告人彭某用、黄某某、郑某某、彭俊东、彭宏俊、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等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郑某某没有与彭某用合伙制造黑火药、系从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被告人郑某某合伙在卓洋乡京峰村下半岭自然村一田地里秘密制造黑火药,但被告人郑某某否认合伙事实,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甘某、郑某(均是帮助制造黑火药的工人)均仅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卓洋乡京峰村下半岭自然村一田地里有参与秘密制造黑火药,其有帮助被告人彭某用雇佣工人、安排工人做工、管理日常事务,但不知道其是否系合伙人,因此不宜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与彭某用系合伙人共同制造黑火药,但被告人郑某某有参与制造黑火药且在制造黑火药过程中亦起较大作用。故不宜认定被告人郑某某为从犯,对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针对被告人彭宏俊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彭宏俊出售黑火药数量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彭宏俊出售给被告人余深田、余根斌、余养传、余进黑火药的重量分别为700千克、400千克、175千克、25千克,共计1300千克。因此,控方认定被告人彭宏俊出售黑火药1750千克有误,应认定被告人彭宏俊出售黑火药数量为1300千克,故对被告人彭宏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余深田及其辩护人关于余深田只购买700千克黑火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用供述其出售给被告人彭宏俊的黑火药每袋70至100斤,而被告人彭宏俊供述其从被告人彭某用处购买的黑火药出售给余深田20袋,每袋重70斤;被告人余深田前期供述其从彭宏俊处购买20袋黑火药,每袋100斤,后辩解每袋只有70斤,综上分析,黑火药每袋重70斤比较客观,因此可认定被告人余深田购买黑火药的重量为700千克,被告人余深田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用未经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黑火药12O00千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制造黑火药627.88千克、买卖黑火药75千克,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未经批准,非法制造黑火药854.8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告人彭俊东未经批准,非法运输黑火药1758千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爆炸物罪;被告人彭宏俊、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未经批准,非法买卖黑火药7000千克、8千克、1000千克、70O千克、525千克、4O0千克,175千克、175千克、145千克、85千克、25千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用、黄某某、郑某某、彭宏俊、彭俊东、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的黑火药全部用于矿山生产,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确有悔改表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彭俊东、彭宏俊、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的黑火药的行为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但被告人彭某用非法制造黑火药数量巨大,且其制造的黑火药大多数已出售,因此,可认定为情节严重,被告人彭某用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彭某用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彭俊东、彭宏俊、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犯罪情节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用、彭俊东、彭宏俊、胡玉眉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用在共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俊东在共同非法运输爆炸物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俊东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非法制造黑火药犯罪中所起作用虽小于被告人彭某用,但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制造的黑火药全部被查获,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余泽富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用、郑某某、彭宏俊、彭俊东、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辩护人关于各被告人具有法定或酌情从轻、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的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彭俊东、胡玉眉、余深田、余延杰、余新旗、余根斌、黄昭江、余养传、李伟、余泽富、余进认罪悔过,且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制造、运输、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三、被告人郑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四、被告人彭宏俊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五、被告人彭俊东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胡玉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余深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余延杰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余新旗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被告人余根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一、被告人黄昭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二、被告人余养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三、被告人李伟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四、被告人余泽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五、被告人余进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十六、古田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彭某某、黄某某作案原料硫磺3640千克、硝酸钠1550千克、硝酸钾427.21千克、炭粉2834千克、木屑粉452千克及作案工具锄头、铲子、网筛、简易漏斗、遮阳布、钉耙、塑料桶、塑料薄膜等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国贤审 判 员  黄晓芬人民陪审员  林彩琴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艳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