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来民二终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彭宗升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来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宗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玉团。上诉人彭宗升因与被上诉人李玉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宗升、被上诉人李玉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玉团经营一个体医疗诊所。2010年8月1日,彭宗升投资入股李玉团的诊所,与李玉团合作经营。为此,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合作期限暂定为两年,即从2010年8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合作期满可续订;(2)彭宗升以现金方式改建、维修诊所房屋,增加医疗器械、药品等,合作期满,彭宗升出资的财产归其所有;(3)严格执行财务制度,由彭宗升负责保管和收银,要建立账本,做到日清月结,当月利润须在次月7日前结清,并制作结算单;(4)利润分配,以月结算单为依据,成本后所得利润由双方平均分配;(5)违约责任:A、未经合作双方同意,不准私自以诊所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否则因此所造成损失由当事人赔偿;B、私自挪用医疗药品及流动资金的,属违约行为,违者要赔偿违约金10000元给对方。协议签订后,彭宗升出资维修了诊所的房屋及添置部分医疗器械和药品,在原诊所的基础上正式合伙经营,原来一直在李玉团诊所帮忙的李玉爱继续留在诊所协助李玉团工作,共享李玉团的股份红利。原属李玉团的药品也全部投入到合作诊所的经营,彭宗升同意在合作期满后退还给李玉团投入的药品费15000元,并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一份退费凭据给李玉团。双方合作以来,每月的红利都按月分配。2012年7月2日,彭宗升收了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2日期间的利润5170元后,仅发给李玉爱1300元,其余3870元归其所有。李玉团对此不服,向彭宗升讨要红利。彭宗升以李玉团旷工七天,其红利已被扣掉为由拒绝。之后,双方发生争吵,矛盾加剧,彭宗升承诺合作结束后退还李玉团的药品费15000元没有兑现。2012年11月8日,李玉团以彭宗升违约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彭宗升偿付药品费15000元、应得红利3943元、电费122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2906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作时,李玉团投入价值15000元药品,彭宗升同意合作结束后返还李玉团该药品费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合作结束后剩余的药品全部归彭宗升所有,因此彭宗升应退给李玉团药品费15000元。李玉团诉请的红利及电费等,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彭宗升偿还李玉团药品费15000元。二、驳回李玉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彭宗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合伙经营诊所是事实,但在合作中,因被上诉人李玉团经常私自挪用诊所的资金,导致双方发生矛盾。2011年2月21日,在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威胁下,上诉人不得已写退费凭据给被上诉人。退费凭据是上诉人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行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玉团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出具退费凭据,不是事实;在上诉人出具退费凭据的同一天,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借款7900元。凭据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借条》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出具退费凭据的同一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7900元,从而证明上诉人不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退费凭据。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并称借款已返还。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出具退费凭据的同一天向被上诉人借款7900元,上诉人之后已返还该借款。综合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退还药品费15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诊所,上诉人在合作期间承诺合作结束后退还被上诉人药品费15000元,并出具退费凭据交由被上诉人收执,内容明确,上诉人负有在合作结束后给付退还被上诉人药品费15000元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合伙期满后,诉请上诉人给付15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退费凭据是受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威胁而出具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7元,由上诉人彭宗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远潇代理审判员 卢 怡代理审判员 侯永魁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韦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