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安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显树与叶天志、何修强、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显树,叶天志,何修强,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安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杨显树,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长宁县。委托代理人:廖宏梅,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天志,男,195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珙县。被告:何修强,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珙县。被告:张忠,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叙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负责人:周千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介波、罗仕权,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西路。负责人:王敏,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杨显树与被告叶天志、何修强、张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珙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显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宏梅、被告何修强、被告张忠、被告人保财险珙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介波、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天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显树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忠驾驶川EBH9**号小型轿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沿309省道往长宁县官兴方向行驶,于当日18时40分行驶至309省道212KM+800M处时,因未在安全速度内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仔细,且临危处置不当,在采取紧急制动时将道路上的七只鸭子碾压致死,迫使后车当事人原告杨显树驾驶的川Q650**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采取紧急制动时与被告何修强驾驶的川QT38**号小型轿车发生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杨显树受伤及川QT38**号小型轿车和川Q650**号两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在该事故中,杨显树承担主要责任,张忠、何修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安县红桥卫生院抢救,因病情危重,当日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1日出院。2013年3月20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显树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杨显树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整。另川QT38**号小型轿车、川EBH9**号小型轿车已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珙县支公司、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12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护理费900元(50元/天×18天)、误工费3300元(50元/天×66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辆维修费187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14083.3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何修强、张忠负担。被告叶天志未答辩。被告何修强辩称:被告何修强在此次事故中用去了修车费4000元,要求对方保险公司赔偿,其他无意见。被告张忠辩称:根据交警队的协议,被告张忠已赔偿了原告8000元,要求并案解决。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相符,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珙县支公司辩称: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交警队的协议是有效的协议,望人民法院参照协议审理判决;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过高,续医费和残疾赔偿金只能主张其一项赔偿,医药费以票据为准,扣除15%的自费药,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以发票为准,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辩称:同意人保财险珙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但张忠驾驶的川EBH9**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是宋彬,经核对发动机号一致,若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则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杨显树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红桥镇卫生院急救,产生医疗费183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长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18天,产生检查费、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295.35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的受伤程度经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2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显树头面部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杨显树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整。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300元。2012年12月1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杨显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忠、何修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何修强是被告叶天志的女婿,川QT38**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叶天志,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珙县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川EBH9**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张忠,被告张忠购买了宋彬的车,未进行保险关系的变更,但经核对保修单和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均为AYJ0170040,该车投保于人保财险泸州市分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又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张忠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先行赔付了原告杨显树8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珙县支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2013年6月24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2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显树因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头面部挫裂伤,现遗留面部瘢痕累计长度达23.2cm,评定为IX(九)伤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杨显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核定为11125.3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3300元(50元/天×6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0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8天,本院根据当地护工标准依法调整为720元(40元/天×1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8天,本院根据当地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依法调整为270元(15元/天×18天)。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修理费1870元,由于没有修理发票及清单,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且在城镇经商、务工,现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本院依法调整其残疾赔偿金为28004元(7001元/年×20年×20%)。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125.35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8719.35元;其中伤残项费用合计为39324元,医疗项费用合计为19395.3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确定杨显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张忠、何修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忠、何修强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在川QT3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及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在川EBH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摊。被告张忠先行赔付的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均未超出川QT38**号车及川EBH9**号车分摊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因此,被告人保财险珙县支公司应当在川QT3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显树各项损失计29359.68元(58719.35元÷2),被告人保财险泸州分公司应当在川EBH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显树各项损失计21359.68元(58719.35元÷2-8000元),给付被告张忠垫付款8000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T3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显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9359.6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EBH9**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显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1359.68元,给付被告张忠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显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何修强负担300元,由被告张忠负担300元,其余由原告杨显树负担。此款原告杨显树已预交,被告何修强、张忠负担部分于被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显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记员 晏中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