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白水民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高友俊与李百俊、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友俊,李百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第00114号原告高友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峰涛,男,陕西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百俊,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法定代表人党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存,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高友俊与被告李百俊、人民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友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百俊、人民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法定代表人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友俊诉称,2011年12月16日12时50分左右,原告在史官镇杨家沟村十字路口推车过十字时,被被告李百俊驾驶的陕EBNxx**“长安”小轿车撞伤、摩托车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用2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了了13500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与被告李百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被告李百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及财产损失费等。2、请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残疾鉴定,并根据结果由被告承担残疾生活补助费;3、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4、请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1张,共计20004.21元;2、交通费票据共计663元;3、白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对原告摩托车车损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车损为1438元;4、伤残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5、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为1622元;7、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1)经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高友俊负主要责任,李百俊负次要责任;8、原告在白水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4天;9、陕EBNxx**“长安”小轿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为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有强制保险。10、白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中心书面证明及原告的合疗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未报销涉案费用。被告李百俊辩称,事故发生后,他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21.10元,在白水县医院交住院押金2000元,后又通过白水县交警大队垫付原告医疗及相关费用13500元,先后已支付共计16921.10元,应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将垫付款直接支付给他。他花用修车费5330元,拖车费和交通费3000元等财产损失共计8330元,原告摩托车未投保险,应由其本人全部承担,并由保险公司从原告应得赔偿金额中扣除,直接支付给他本人。另外对白水县交警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不予认可,应按澄城县财产保险公司的鉴定结论为据处理。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李百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在澄城县冯原镇中心卫生院等治疗的医疗费票据18张,证明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421.1元;2、人民财产保险对被告李百俊事故车损失情况确认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其车损为5330元;3、施救费800元票据一张。4、出租车司机叶党军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李百俊花费的交通费为15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辩称,对白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和陕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均无异议。他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为李百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车损单缺乏相关年份、折旧数值等信息,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应不予认定,双方的车损应以他公司认定的为依据处理,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他公司承担。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摩托车车损单一份,让明其车损为750元,残值为20元,实际损失为730元;2、被告李百俊的车损单一份,证明其车损为5330元;3、被告李百俊车辆的强制保险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1时50分许,原告髙友俊驾驶“豪天”牌125型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白水县史官镇杨家沟村什字路口时,与被告李百俊驾驶的陕EBNxx**“长安”牌小轿车相碰撞,致高友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以“公交认字(2011)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友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百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澄城县冯原中心卫生医院、白水县医院住院治疗34天。期间,被告李百俊向原告高友俊垫付在冯原中心卫生院等治疗的医疗费1421.10元,在白水县医院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后又通过白水县交警大队垫付医疗及相关费用13500元(原告已领取),共计16921.10元。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本人伤情进行评估,并出具了书面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右肩胛骨骨折,目前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致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髙友俊此次车祸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原告户籍为农村居民,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按有效票据认定为20004.21元;护理费按1人每天60元计算34天为2040元;在庭审调解中,原告与人民财产保险达成一致意见误工费天数按18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按60元/天应为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4天为1024元;营养费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按有效票据核定为409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5763元x(10%+1%)计算二十年为12678.6元;伤残鉴定费为16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事故责任原告髙友俊按70%比例、被告李百俊按30%比例各自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的摩托车未投保险,被告李百俊的陕EBNxx**“长安”牌小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产保险分别对原、被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算,摩托车车损为730元,小轿车车损为5330元。同时,原告经白水县物价局对其摩托车也进行了评估,车损费为14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百俊支出施救费800元,交通费依客观实际情况核定为8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友俊的摩托车与被告李百俊的陕EBNxx**长安牌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应各自按过错责任承担事故责任。白水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因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协商的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予以认可。陕EBNxx**“长安”牌小轿车在人民财产保险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按其本人伤残情况,确定数额为1000元。关于原、被告的车损赔偿,人民财产保险的车损单内容详实,计算科学,故对其提供的原、被告车损单予以确认。原告未投交强险,但仍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被告的财产赔偿责任,剩余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按比例分担。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原告提供的病历,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友俊的医疗费20004.21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09元、残疾赔偿金1267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摩托车车损730元,共计57685.81元(含被告李百俊已支付的162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澄城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髙友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10800元、交通费40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残疾补偿金12678.6元、车损730元,共计37657.6元;剩余的医疗费10004.21元、伙食补助费1024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20028.21元,被告李百俊按30%责任向原告高友俊赔偿6008.5元。二、被告李百俊的车损5330元、施救费8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930元,由原告高友俊在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按70%责任承担3451元,共计5451元。上述赔偿款相互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澄城支公司赔付原告高友俊22005元,赔付给被告李百俊15652.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1622元,共计2422元,原告髙友俊承担1695元,被告李百俊承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涛代审 判员  刘 焘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生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