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叶会梯与陈时省、郑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会梯,陈时省,郑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碧商初字第15号原告:叶会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跃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成耀。被告:陈时省。被告:郑玉燕。原告叶会梯为与被告陈时省、郑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郑玉燕下落不明,遂依法转让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5月27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第一次开庭,原告叶会梯的委托代理人杨跃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时省经本院传票传唤,郑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叶会梯的委托代理人孙成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时省、郑玉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会梯诉称:被告陈时省、郑玉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陈时省、郑玉燕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当场由被告陈时省出具了一份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时省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时省、郑玉燕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银行转账回单、账户明细对账单、农村信用社存款单及农村信用社取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5、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本案借款中有200000元是由证人代为付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陈时省书面答辩称:1、答辩人并未欠被答辩人钱,被答辩人提供的汇款凭证是叶某替她丈夫刘换尖转给答辩人,共同投资温州聚鑫寄售有限公司的,并非借款,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称答辩人欠600000元,而在事实与理由中却称答辩人欠60000元,被答辩人自己都记不清具体金额,显然借款是不属实的。同时温州聚鑫寄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能证明答辩人没有欠被答辩人的钱。2、被答辩人称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不属实的,婚姻登记表中的签字不是答辩人所签,且登记表中的信息与答辩人实际情况不符,该登记表是虚假的,且答辩人与郑玉燕已于2003年8月18日签订了同意离婚书,故答辩人与郑玉燕无法律上的任何关系,即使有该笔债务也与郑玉燕无关。为证明答辩事实,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温州聚鑫寄售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2、同意离婚书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经于2003年8月18日离婚的事实;3、股东股权变更信息传递单、温州聚鑫寄售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记录、股权转让协议书、温州聚鑫寄售有限公司股东出资信息单各一份,以证明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玉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陈时省、郑玉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其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时省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表示均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1为与本案无关的案外人出具,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2为两被告私下出具,且与本院在民政局查明的两被告的婚姻状况不符,不予认定;证据3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不符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6日被告陈时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2%,当场由被告陈时省出具了一份借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时省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后,被告陈时省一直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陈时省、郑玉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陈时省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时省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原告虽称双方约定月利率1.2%,但在其提供的借条上显示为0.12%,对此原告虽称系误写,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认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12%。被告在书面答辩中称本案借款为投资款及其与被告郑玉燕早已于2003年8月18日离婚,但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些辩解,均不予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郑玉燕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该些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共同债务,由被告郑玉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时省、郑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叶会梯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12%计算,其中400000元从2011年2月18日起计算,200000元从2011年2月22日起计算,均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会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陈时省、郑玉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时省、郑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980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康强代理审判员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