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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3-07-3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虞文中与严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文中,严桂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609号原告:虞文中。被告:严桂龙。原告虞文中诉被告严桂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桂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文中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以经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5月30日归还。同年4月10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12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农历2012年年前归还。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利息5000元。原告虞文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三份。被告严桂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严桂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1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1年5月30日归还。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5月30日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逾期利息为6183元。201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2011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农历2012年年前归还,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和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月22日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止,逾期利息为1648元。以上两项逾期利息合计7831元,现原告主张利息50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桂龙给付原告虞文中借款110000元,利息5000元,合计1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严桂龙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虞文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玮